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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赵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杜北乡。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某某村村民,与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某某不守信用,好说谎话,骂人,后因骗钱,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杨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忠实、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对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要自觉进行克服和改正。本案中,被告对与原告产生的矛盾不通过正常方式解决,而是选择逃避、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完全失去联系。被告于2009年7月离家,至今与原告分居已满四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审 判 员  郭 健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