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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方加洪与项森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加洪,项森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方加洪(又名方加红)。被告:项森财。原告方加洪诉被告项森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森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做木工活,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木工工资人民币20000元。被告无钱支付,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方加红人民币贰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但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500元(暂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止。以后另计,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项森财出具亲笔签字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项森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加洪与被告项森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森财欠原告方加洪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项森财亲笔签字的欠条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森财理应及时如数支付欠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森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森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加洪欠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项森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韦昂浦江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拟稿:肖春来事由:民事判决书(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方加洪(又名方加红),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6196305124959,住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塘下坞12号。被告:项森财,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6196903184513,住浦江县檀溪镇项丰村19号。原告方加洪诉被告项森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森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做木工活,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木工工资人民币20000元。被告无钱支付,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方加红人民币贰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但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500元(暂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止。以后另计,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项森财出具亲笔签字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项森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加洪与被告项森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森财欠原告方加洪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项森财亲笔签字的欠条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森财理应及时如数支付欠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森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森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加洪欠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项森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肖春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陈韦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