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爱霞与张连远、郭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霞,张连远,郭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王爱霞。委托代理人袁洪图。委托代理人丁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远。被告郭玉东。原告王爱霞诉被告张连远、郭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霞的委托代理人袁洪图、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远、郭玉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霞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连远从原告处借款650000元。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29日,借款年利率��30.528%。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玉东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2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被告张连远、郭玉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连远从原告处借款650000元。2011年3月1日,双方就该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0元,月利率为30.528%,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29日。同日,被告郭玉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连远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连远追要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09年4月23日起算无相关依据,本院依法确定其从2011年3月1日起算。被告郭玉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连远追偿。被告张连远、郭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远返还原告王爱霞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6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郭玉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连远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