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项国平与赵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平,赵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329号原告项国平,男,1968年11月25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赵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项国平与被告赵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平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国平诉称:2012年1月5日田永丰因开办沙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赵平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承诺如赵平不偿还该笔借款,由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田永丰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3.5%,被告田永丰在贷款条据上保人处签名捺印。田永丰将利息支付至了2013年5月5日,并偿还本金16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找不到田永丰为由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5日起至本金64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2年1月5日田永丰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赵平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田永丰因开办沙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项国平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赵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田永丰与被告赵平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项国平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息:三分五厘;田永丰;保人赵平;2012年1月5日。另查明,田永丰于2012年8月向原告项国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了2013年5月5日,后田永丰及被告项国平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田永丰向原告项国平借款本金80万元(已偿还本金16万元),被告赵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该笔债务。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对该笔借款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即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永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项国平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