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刘细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兴路94号旁路边,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紫色装有GPS定位装置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后,驾车逃离现场。十几钟后,刘某在沙城街道八甲街87号门口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45元,GPS定位装置价值1254元,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其盗窃电动车属实,但电动车不可能安装GPS定位装置,GPS定位装置的价值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兴路94号旁路边,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紫色装有GPS定位装置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后,驾车逃离现场。十几钟后,刘某在沙城街道八甲街87号门口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45元,GPS定位装置价值1254元,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其把GPS定位装置安装在电动车车座下面,将GPS定位装置的客户端放在派出所,可以定位电动车的位置显示到客户端上,GPS定位装置买车的时候就安装了;2013年5月1日,其将电动车停在沙城街道沧兴路94号旁路边,后来发现被盗就过来报案的事实。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沙城派出所协警,接到民警的指令说沧兴路附近一个中华男子有盗窃电动车的嫌疑,民警说了小偷的衣着特征,还说小偷骑着一辆紫红色的电动车往永强大道方向逃跑,其在路上后来找到该男子,并在民警的配合下将该男子抓住,并在该男子身上搜出撬车的工具的事实。3、视频监控录像、视频监控截图若干。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本案追赃、作案工具等具体情况。5、沙城派出所电动车GPS定位装置备案登记表。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7、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沙城派出所民警在实时视频监控巡逻中发现在沙城街道沧兴路94号旁路边,有一名男子涉嫌盗窃电动车,根据GPS定位装置经核对发现是被害人林某的电动车,民警遂指挥巡逻队员通过GPS信号轨迹寻找被盗车辆,后在永强大道七五段抓获被告人刘某,过程中车辆一直处于移动状态,未有停留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辩称GPS定位报警器不可能装在电动自行车上,故GPS定位报警器的价值不应计入盗窃金额。经查本院认为,依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GPS备案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赃车实物等证据,足以认定被盗车辆安装GPS定位报警器的事实;GPS定位报警器连同车辆被盗,理应计入犯罪金额,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棒五根、钥匙二把、手套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