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与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736号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住所地四川什邡经济开发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20259155-8。法定代表人田位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文庙街。组织机构代码证:20259086-2。法定代表人张之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英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诉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口头陈述的起诉状与所提交的书面起诉状不一致,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提出因起诉状发生变更要求给予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4月12日在第六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诉称,原告是原西南电工厂的劳动服务公司,主要负责解决原西南电工厂职工子弟的就业。为支持原告的生存和发展,原西南电工厂于1986年同意原告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办公楼一座,面积为332.13平方米。原告修建完成后一直使用至今。2001年原西南电工厂利用自己是主办单位的便利,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产权办在自己名下且一直隐瞒房屋产权的事实。2002年原西南电工厂经成都市经委改制成立了被告,改制后为继续占有该房屋,被告也一直欺瞒原告。2008年原告审计时,被告为了继续掩盖非法占有该房屋的事实,向审计机构提供篡改的房产证,并书面确认该房屋的权属事宜。2010年争议房屋所在的房产区域即将拆迁时,原告才知晓被告占有上述房产的事实。现上述房屋已于2012年11月被被告违法拆除,故按照国家现有的法律规定该房产已无法返还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修建新繁镇文庙街(权0038299号)房产的修建费12.9万元及截止支起诉之日的利息25.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赔偿无法返还该房产的财产损失37.9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直至2010年争议房屋所在的房产区即将拆迁才得知被告隐瞒房屋产权的事实不属实,因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明亮在2001年全程参与了西南电工厂的改制过程,并在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中当选为改制后西南电工有限公司第一届监事会成员,其没有理由不知道西南电工厂合法取得房屋产权这一事实,原告直至12年后才要求申请相关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提出变更诉讼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联系,本案中原告先前提出要求法院确认位于新繁镇文庙街(权0038299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是确认之诉而变更后的诉请是给付之诉,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被告的前身原西南电工厂在2001年7月改制前属于国有财产,改制后被告获得成都市财政局转让的原西南电工厂截止2001年10月31日全部经营性国有资产及45000.03平方米的土地资产价值,合法取得争议房产产权证,且诉争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在修建时就属原西南电工厂,本案诉争房产属于被告合法所有,原告无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西南电工厂为解决本企业职工子女的就业问题于1984年12月扶持设立西南电工厂服务公司,并由西南电工厂划拨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1985年12月,西南电工厂服务公司更名为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为支持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原西南电工厂于1986年同意该公司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出资修建建筑面积为332.12平方米的办公楼房一座作为办公场所。2001年6月由原新都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该办公房屋的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为房权证监证字第01049**号,房屋所有人为西南电工厂,丘(地)号为权0038299。2001年7月经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经改(2001)61号文件批准进行国有企业改革,后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8月5日联合以成经企改(2002)47号文件批准由成都市机械行业协会转报的关于西南电工厂改制实施方案。2002年8月13日成都市财政局(甲方)与西南电工厂(乙方)签订国有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六条关于债权债务处理项约定“原西南电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概由乙方负责清偿和偿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转让后如果有转让前发生的抵押和担保行为以及经济和产权纠纷也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转让后,西南电工厂获得截止2001年10月31日全部经营性国有资产及45001.03平方米的土地资产价值。2002年10月12日西南电工厂经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改制成立了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4月15日取得西南电工厂于2001年获得的位于新繁镇文庙街的建筑面积为332.12平方米的办公楼[房权监证字第0104941号,丘(地)号为权0038299)。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以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位于新都区新繁镇文庙街(权0038299号)的房产归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所有,并要求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名下。后又以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已将上述办公楼进行了拆除为由,依法变更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西南电工厂在改制前委托成都德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2001年10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并作出成德评字第(2001)第0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西南电工厂固定资产的评估明细中表明建筑面积为332.12平方米的办公楼[权证编号0104941、丘(地)号权0038299)属于改制财产,且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西南电工厂,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56202.68元。西南电工厂改制后成立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上述房屋于2003年4月15日填发的房产证显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房产证: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181**号,丘(地)号:权0038299号]。再查明,2002年10月26日,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用协议》,约定了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租用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2419平方米、场地面积2621.5平方米。2008年3月13日,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与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共同出具了《关于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办公楼资产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了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办公楼是由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出资修建,但该办公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制后归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所有。200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在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其中:工贸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为332.12平方米,尽管其产权证上户名为甲方,但实际为乙方出资建造……”。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双方多次就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向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及场地的租用费进行协商,但均未果。四川诚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曾于2003年3月受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房屋进行评估,并作出川诚德评报(2003)第6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其中列明的工贸公司办公楼评估价格为106942.64元。2010年2月8日四川标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川标评字(2010)第001号评估报告书,对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企业改制整体资产价值作出评估,2011年8月22日四川标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委托其对办公用房作出评估,涉案办公楼评估价值为29.5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场地租用协议及往来复函、《关于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办公楼资产情况说明》、补充协议、房屋修建票据、房产证及房屋鉴定明细表、房屋评估报告、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成都市财政局成财企(2001)6号文件、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文的成经企改(2002)47号文件、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国土资发让(2002)111号文件、成都市财政局成财企(2002)87号文件、国有资产转让协议、成都德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成德评字第(2001)第0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房产证[权证编号0104941、丘(地)号权0038299)、四川云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川云会验(2002)字第070号验资报告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都新繁国用(2004)第0633号]、西南电工厂改制实施方案、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及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和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所举本案证据,庭审查明原西南电工厂为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并由原告出资修建了本案涉案办公楼房。2001年6月西南电工厂作为上述办公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取得了产权证[房产证:房权证监证字第01049**号,丘(地)号:权0038299,产别:国有自]。后西南电工厂经相关部门批准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并获得截止2001年10月31日全部经营性国有资产及45001.03平方米的土地资产价值,在改制时上述办公楼房亦作为改制财产进行了处理,后西南电工厂经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改制成立了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1181**号,丘(地)号:权0038299号,产别:股份产]。虽上述办公楼的所有权先后登记在原西南电工厂和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办公楼为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实际出资修建而成,且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双方均认可该办公楼是由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实际出资修建而成,而且根据该办公楼修建当时原西南电工厂扶持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的背景,如果说作为所有权登记名义人的原西南电工厂同时取得了该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这并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自其竣工后一直以所有人的名义占有使用的事实。经法庭询问,双方当庭确认,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双方自始至终并无明确的符合房地一体原则的协商意见。此外,根据西南电工厂改制文件规定,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应当承继原西南电工厂的包括改制后出现的属于改制前的产权纠纷在内的一切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上述办公楼由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出资修建于原西南电工厂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以及该办公楼目前已被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拆除的事实,对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起诉要求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赔偿相当于该办公楼房屋部分的财产价值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因该办公楼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与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虽曾各自对上述办公楼进行过房屋价值评估,但均属单方评估,本院认为该办公楼的价值以原西南电工厂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的评估价值156202.68元进行计算较为适宜。由于该办公楼被拆除后即不能再进行占有使用,故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付相应的利息。至于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同时要求返还房屋修建费用的请求,则属与赔偿请求相重复的请求,且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由于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起初的诉讼请求是物权性质的要求确认所有权,而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并非诉讼时效作用范围,后当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得知争议房屋于2012年11月被拆除的事实时,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债权性质的赔偿损失等,鉴于诉争房屋被拆除时间为2012年11月,该债权请求权明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的抗辩,鉴于如上所述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才知道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被拆除的事实,由于此时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请求因标的物灭失已经客观不能,当事人主张的物权法律关系性质演变成了债权法律关系性质,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也不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156202.68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负担12800元,由被告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孙 丰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冬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