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利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浩博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0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博利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爱国。委托代理人:陈巍巍。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浩博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玲惠。委托代理人:潘高峰。委托代理人:肖云国。申请人深圳市博利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昌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2013)深仲裁字第40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401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博利昌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利昌公司提出申请称:401号裁决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在将本应属于深圳市浩博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的举证责任义务无理的转移到博利昌公司,且在博利昌公司主动举证的情况下,或忽视博利昌公司证据或以不合理理由认为博利昌公司证据无信服力,对本案最核心问题服务费数额等其他内容作出错误认定,不仅损害博利昌公司的合法权益,更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裁定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入职时间问题。浩博公司推荐的候选人马××系2012年11月1日入职博利昌公司处,税前月薪为人民币10,75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服务费以年薪的25%计算。博利昌公司已向深圳仲裁委提交离职证明原件、劳动合同原件、社保证明原件,员工登记表,上述三份证据形成了整体证据链,但深圳仲裁委并未进行认定,直接忽略劳动合同,并让博利昌公司解释马××与前单位为何断交保险的原因。马××与原单��断交保险的原因,是马××与前单位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博利昌公司应该提供解释的内容,且401号裁决不提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裁决无逻辑可言,不符常理推断。二、工资数额:浩博公司向博利昌公司推荐马××时,隐瞒马××未离职情况,也从未协助博利昌公司确认马××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博利昌公司已向深圳仲裁委提交马××工资工商银行转账证明原件、工资单原件、代扣代缴税凭证原件,但仲裁裁决同样不对该三份证据形成的整体证据链进行认定,再次忽略马××银行转账记录,该证据显示马××的实际工资是10,750元,结合马××纳税凭证,己充分表明马××实际工资为10,750元。既然仲裁认定工资标准与职位是对应的,劳动合同以及马××的实际职位都表明是董事长助理,那与董事长助理职位相对应的工资,就不应将录取通知书中营销副总的工资���用到董事长助理工资标准,裁决书说法互相矛盾。关于税前工资计算的金额,浩博公司诉称马××税后月薪为30,000元,自行计算税前月薪为39,512元,该计算方法从未得到博利昌公司的认可,也未有权威有效部门予以确认,深圳仲裁委直接认定浩博公司自行计算的标准。三、录取通知书生效问题:首先,博利昌公司一致表述的是录取通知书不曾生效,从未有表述过撤销的是录取通知书,但仲裁裁决第9页(四)第二段:如果录用通知书没有生效,何来撤销。仲裁裁决对博利昌公司提交证据及当庭答辩意见都认定错误。其次,裁决书不曾对录取通知书生效与否作出明确认定,在认定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马××实际工资收入,仲裁庭将举证责任分配到博利昌公司,在博利昌公司主动提交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庭对部分证据直接忽略说明,以此说明博利昌公司证据不可信服,从���倒推论认定实际工资以录取通知书为准。四、年薪标准: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所聘用候选人年薪在30万元以内者,浩博公司收取等于年薪的25%作为服务费,其中非销售受聘人才按照13个月税前月薪计算第一年年薪。但博利昌公司与浩博公司关于年薪计算另有口头约定,依照12个月税前月薪计算第一年年薪。这可以从浩博公司开出的发票数额和博利昌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看出,但仲裁裁决对以多少个月计算年薪只字不提。五、滞纳金问题:浩博公司在2012年8月份即向博利昌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费,并要求博利昌公司支付相应滞纳金,但候选人马××在被推荐给博利昌公司时并未从原单位离职,马××晚在2012年11月1日才与博利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浩博公司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博利昌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仲裁裁决直接忽略浩博公司���反合同推荐未曾离职的人员给博利昌公司,而且滞纳金的数额也是依照错误的服务费计算。综上,401号裁决依据不足,忽视证据,罔顾事实,严重损害博利昌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浩博公司答辩称:浩博公司与博利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来博利昌公司向浩博公司支付了3万元定金,浩博公司履行了《咨询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之后,博利昌公司不予支付相应的款项是不守诚信、不守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博利昌公司申请撤销401号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查明:一、2012年12月11日,深圳仲裁委根据浩博公司与博利昌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双方之间的上述服务合同纠纷,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3)第27号。该案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二、浩博公司的仲裁请求:1、博利昌公司因违约行为应支付应付服务费用135,950元;2、裁决博利昌公司因违约行为需支付违约金82,290元(按78,000元计至2013年4月3日);3、裁决博利昌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三、2013年5月20日,深圳仲裁委作出401号裁决:1、博利昌公司向浩博公司支付服务费135,950元;2、博利昌公司向浩博公司支付违约金41,145元;3、本案仲裁费12,915元,由博利昌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浩博公司预交,博利昌公司径付浩博公司。本院认为:博利昌公司申请撤销的401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博利昌公司申请撤裁的理由是401号裁决���误适用证据规则,对服务费数额等内容作出了错误认定,损害了博利昌公司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实质是针对仲裁庭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认证问题,是仲裁庭的仲裁权,不属于本院审查的内容。至于该仲裁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博利昌公司的利益并非社会公共利益,涉案仲裁对其不利并不能得出该仲裁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结论。综上,博利昌公司的撤裁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博利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401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博利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希(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