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廖某、王某贩卖毒品罪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6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2012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某、被告人廖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刘某甲事先联系,后邀约同伙被告人廖某至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杰之行”运动专卖店门前,由被告人廖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1.93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廖某、王某当场抓获,并现场从被告人廖某随身口袋内查获其他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5.68克,从被告人王某随身口袋内查获其他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0.51克。上述毒品及毒资已收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网络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毒品入库登记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书证;刘某乙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经事先联系,并邀约同伙被告人廖某共同非法销售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廖某贩卖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7.61克、被告人王某贩卖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1.9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廖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廖某、王某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廖某还具有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鄂 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某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