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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武涛、唐山市情达鲜花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武涛,唐山市情达鲜花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涛,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情达鲜花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利,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市情达鲜花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街道办事处军安里建科楼**楼**号。法定代表人钟晓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岚,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武涛、唐山市情达鲜花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被告唐山市情达鲜花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逸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19时04分许,第一被告武涛驾驶第二被告唐山市情达鲜花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学院南路自南向北行驶向左调头时,与顺行的李建松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司机武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损失169581元,吊装费750元,车辆定损费4400元,事故鉴定费6000元,停车费2204元,以上损失合计182935元。被告的冀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6654.5元,以上合计128654.5元。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损失,另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达成协议,原告将冀M×××××号车修复后,路北区政府办将本次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已经将冀B×××××号车修复,并垫付了该车的各项损失。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涛口头辩称,唐公交(2012)第11-007号(重)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李建松车辆损失,不应再诉武涛承担责任。武涛系借用公司车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唐山市情达鲜花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唐公交(2012)第11-007号(重)责任认定书程序、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唐山交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09-006号事故认定书后,武涛不服申请复议,交警支队作出唐公交复字(2012)第199号复核结论,要求交警八大队对0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重新调查、认定。依据上述规定,很明显上级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认定违法,才作出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而交警八大队根本未依法启动重新调查程序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只字不改的在20天后作出唐公交(2012)第11-007号(重)责任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其结论自然无效。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责任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武涛驾车调头,李建松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二案卷中明确显示,所行驶的机动车道允许调头行驶,既然允许调头,而李建松又非正常行驶车辆,而是违法违章行驶车辆,不应让武涛承担主要责任。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就是李建松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武涛驾车没有妨碍其他任何车辆正常行驶。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李建松驾车不符合“正常行驶的车辆”标准,一是超速,二是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以来不及采取刹车措施。而武涛驾车已完全尽到乙方全部义务。本案应依据道交法第四十三条,李建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即便道交法与道交法实施条例同时适用本案,也应当首先适用上位法而不是下位法。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应被采纳。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内容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人民法院理应依法否认其证明力,根据事实及法律直接认定武涛驾驶车辆无责任。原告在赔偿卷中明确以李建松承担100%责任进行赔偿,也进一步证实了我公司的观点,即原告认可李建松承担全部责任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其诉请我公司按主要责任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基于保险法规定的法定追偿权要求赔偿,其诉请数额无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李建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李建松车辆进行了全额赔付,也就是说认可了本案武涛对保险标的未造成损害,无责任故无赔偿。保险人行驶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依法支付的保险金,而原告支付保险金169581元,停车费、鉴定费并不属于保险金范畴,不应追偿。此外,如果按原告提供的交警事故认定,原告仅应支付李建松车辆30%的商业险赔偿款,其他仅可依据30%行驶追偿权。本案不符合合同法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无论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我公司作为货车所有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武涛在下班后借用公司车辆私用,公司已向武涛嘱咐安全注意事项,因此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没有商业险投保记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9时04分许,被告武涛驾驶冀B×××××轻型厢式货车沿学院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调头时,与顺行的李建松驾驶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的冀B×××××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戚颖、朱明如受伤。2012年11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11-007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松承担次要责任,戚颖、朱明如无责任。2012年12月27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评估为169581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冀B×××××号车的所有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169581元、车损鉴定费4400元、吊装费750元、清障费250元、存车费1954元、事故鉴定费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2935元。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的冀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2年9月5日,原告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原告负责为路北区政府办公室修车,路北区政府办公室将该车辆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权益转移给原告所有。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唐山市情达鲜花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涛系该单位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11-007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情达鲜花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和武涛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武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冀B×××××号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唐山市情达鲜花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涛系该公司的司机,被告武涛驾驶载有公司货物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山市情达鲜花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唐山市情达鲜花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损失合计126654.5元【(182935元-2000元)×70%】。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唐山市情达鲜花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