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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晓毅与时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蕾,吴晓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毅。上诉人时蕾为与被上诉人吴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初字第5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时蕾于2011年9月签署借条时曾与吴晓毅口头约定如将来涉诉由时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时蕾的住所地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路64栋1单元2层6号,故本案应由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时蕾称与吴晓毅口头约定由时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吴晓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时蕾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出借人吴晓毅的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时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