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宋南银与毛建平、余名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南银,毛建平,余名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宋南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毛建平。被告:余名富。委托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负责人:叶咏蓁。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原告宋南银诉被告毛建平、余名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毛建平、被告余名富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毛建平驾驶浙A×××××号小轿车在淳开线上由东向西行驶行驶,7时55分许,途径淳开线59KM+150M处,与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被告余名富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余名富、乘客宋南银受伤、摩托车上乘客余樟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淳公交认字(2012)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建平、余名富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余樟芳、本案原告宋南银无责任。另查,被告毛建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毛建平、余名富赔偿原告医疗费15625.39元、误工费16913.82元、护理费3734.22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7273.43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县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组、费用清单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4、医疗证明单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期限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毛建平答辩称: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建议误工60天,按照7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7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毛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名富答辩称:误工费按照病历上见休2个月,标准是75元每天,根据被告伤情无需加强营养。被告余名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答辩称: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建议误工60天,按照7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7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三被告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中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为总共60天的误工时间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医疗证明单盖有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有医生签名,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充分举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余名富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参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充分举证,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毛建平驾驶浙A×××××号小轿车在淳开线上由东向西行驶,7时55分许,途径淳开线59KM+150M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余名富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余名富、乘客宋南银受伤,摩托车上乘客余樟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淳公交认字(2012)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建平、余名富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余樟芳、本案原告宋南银无责任。另查,被告毛建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毛建平、余名富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毛建平、余名富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所涉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还存在另外两名受害者余樟芳、余名富,且余樟芳的近亲属、余名富已在另案中起诉要求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将按照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占三案原告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案依法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25.39元,误工费16913.82元(109.83元/天×154天),护理费3734.22元(109.83元/天×34天),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36773.43元。另,余樟芳近亲属、余名富的损失分别为396943.51元、27116.68元,本次交通事故给本案原告及余樟芳近亲属、余名富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60833.62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占损失总额的8%,由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60元,原告损失的余额部分27013.43元,由被告毛建平、余名富各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即各赔付原告13506.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南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9760元。二、被告毛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南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3506.72元。三、被告余名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南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3506.72元。四、驳回原告宋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毛建平负担183元;由被告余名富负担183元。原告宋南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毛建平、余名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2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金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