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威雅利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与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雅利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威雅利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新界蔡涌大连。法定代表人:郭灿璋,系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龚生超,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法定代表人:范亦。诉讼代理人:王东,系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雅利电子(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龚生超、被告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子物料(订单编号为10040287、11100258、11100354、1111O121),原告依约完成了订单,但被告一直不按期提货和付款。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提取向原告订购的价值674700.40港元的货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4700.40港元(折合人民币547519.37元,按2012年12月1日外汇牌价折算)。2、诉讼费及因本案发生的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放弃对型号为TA75S558F、TC7SHOOFU、SSM5G01TU、SSM5H01TU、STA2065N所涉金额共计港币60591.2元的请求,只保留对型号TB1318FG(采购单号:10040287)所涉货款港币614108.80元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采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4、律师函,证明因为被告没有提取货物,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相应的主张,要求被告提货付款。5、往来邮件记录,证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要求本案涉案货物被告暂时不予提取,要求原告不出货。6、部份对账单,证明双方其它型号的货物对账情况。7、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香港物流公司收取货物的文件,对订购单收货方式变更,虽然被告要求我们送达到他们公司,后面双方又变更了收取货物地点、方式的变更。8、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其它货物的交易情况,也是由被告委托香港物流公司收取,并非送达到被告公司。9、付款记录,证明支付其它货物的款项情况。10、2007年4月份至2011年4月份原告出货给被告的货物清单、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份被告的采购单、双方对账单、发票、发货单、委托书,证明双方多年来的交易习惯及模式、被告下的订单10040287号向我方订货价款港币866400元,已提取货物价款港币3286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订购的材料原告未完成订单,没有按时间提供电子物料,依照双方订单约定,送货地点是香港或大陆被告的仓库,原告未按时提供,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不给予承担。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电子邮件,证明2010年6月10日11点30分向原告发邮件催收涉案货物,当时原告并没有交付货物,被告公司缺货非常严重,导致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存在违约,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电子邮件(2010年6月10日、2011年9月5日),证明在被告多次催要下原告并未按时交货,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出货,至今双方仓库还有大量存货,本案是原告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承担责任。本院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威雅利电子(香港)有限公司订购电子物料,采购单号为10040287,采购单中列明了电子物料的型号、采购数量、采购单价及预交日期等。其中,型号为TB1318FG的电子物料采购数量共为86400片,分十次交货,每次交货8640片,预交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26日、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28日,货物每片单价为13.76港币,截至2011年11月8日,原告出货给被告共计32860片,仍有53540片未收货。2011年4月21日,被告电邮原告型号为TB1318FG的电子物料暂时不予以提货,要下次提货时再做安排,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消化处理了型号为TB1318FG的电子物料8910片,仍有44630片存于原告仓库中。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是被告向原告提交订单,预定不同型号的电子物料,当被告要求原告发货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发货的请求并且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收货,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物流公司所在地均在香港,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发货。2010年6月10日被告电邮原告型号为TB1318FG的电子物料严重缺货,要求尽快出货不少于15000片给被告,经查实,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7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货共计19710片。原告分别在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6日电邮被告,型号为TB1318FG的电子物料在原告处库存压力太大,应尽快提货。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1月8日,被告共接收型号为TB1318FG的电子物料11620片。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放弃对型号为TA75S558F、TC7SHOOFU、SSM5G01TU、SSM5H01TU、STA2065N所涉金额共计HDK60591.2的请求,只保留对型号TB1318FG(采购单号:10040287)所涉货款HDK614108.80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威雅利电子(香港)有限公司订购电子物料(采购单号为10040287)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是被告向原告提交订单,预定不同型号的电子物料,当被告要求原告发货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发货的请求并且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收货,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物流公司所在地均在香港,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发货。2010年6月10日被告发电邮通知原告型号为TB1318FG的电子物料严重缺货,要求尽快出货不少于15000片给被告,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7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货共计19710片,满足了被告对型号为TB1318FG的电子物料的需求,送货地点在香港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14日传送给原告的邮件并不能证明该邮件列明的关于货款的说明与原告诉请的型号为TB1318FG的电子物料有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放弃对型号为TA75S558F、TC7SHOOFU、SSM5G01TU、SSM5H01TU、STA2065N所涉金额共计HDK60591.2的请求,只保留对型号TB1318FG(采购单号:10040287)所涉货款的诉请,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型号为TB1318FG的电子物料的需求被告预订TB1318FG的电子物料后而不按约提货、付款,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库存的货物在被告提取之前,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向第三人采购物料的垫付的款项,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共计港币元(13.76/片×44630片),原告诉请的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港币元(按偿还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兑换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国平审判员 邹庆惠审判员 江永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