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朱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产生不少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引起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通过加强交流、互相体谅,是能够进一步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的。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