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万桂芹、闫佳伟、王永成、王利艳、国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桂芹,闫佳伟,王永成,王利艳,国佳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李鸿委托代理人赵学章被告万桂芹被告闫佳伟被告王永成被告王利艳被告国佳林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万桂芹、闫佳伟、王永成、王利艳、国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魏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桂芹、闫佳伟、王永成、王利艳、国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万桂芹向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由闫佳伟、王利艳为其担保,负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贷人不能按期归还,信贷人员多次向被告万桂芹催收本息。被告万桂芹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根据借款合同有关条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号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2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3号证据、保证合同4号证据、借款借据5号证据、保证人担保承诺书6号证据、利息计算表被告万桂芹、闫佳伟、王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桂芹于2012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10日,利率为12.026667‰,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40%罚息。由被告闫佳伟、王利艳为其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10687.69元(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10日,计263天,利率为12.026667‰,利息为5271.69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24日,计193天,利率为16.89‰,利息为5416.00元,合计10687.6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0687.69元。另查明,被告王永成、国佳林系担保人配偶在保证担保合同书中没有签名按印,不属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万桂芹在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闫佳伟、王利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万桂芹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0687.69元的责任。被告闫佳伟、王利艳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万桂芹追偿。被告王永成、国佳林系担保人配偶,没有在保证担保合同书中签字按印,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687.69元(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24日),本息合计60687.69元及后期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闫佳伟、王利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万桂芹追偿。三、被告王永成、国佳林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22.00元,由被告万桂芹承担,被告闫佳伟、王利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魏洪林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魏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国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