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申字第579号”judgedate=”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casereason=”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富,男,汉族,1961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施锦福,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南宁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薛勇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美,女,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一审第三人:邓斯琪,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南宁市。再审申请人陈国富因与被申请人施锦福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陈国美,一审第三人邓斯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施锦福施工范围错误,导致认定施锦福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错误;认定陈国富已经支付给施锦福工程款的数额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陈国富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现逐项审查如下:(一)关于原审认定施锦福施工范围及其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陈国富认为,施锦福于2005年9月14日才与其签订《联营合作协议》,证实施锦福在该日才与其发生承包关系,在此之前的工程是潘雄飞承包施工。经查,陈国富申请再审未提交新证据。在原一审中,施锦福提供的《联营合作协议》复印件落款时间是2005年6月18日,陈国富提供的《联营合作协议》复印件落款时间是2005年9月14日。由于施锦福的主张,有其与陈国美于2005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收条收据等票据、录音材料、玉昇、周尚明、陈烨坚、施锦杰、杨军勇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原审确认施锦福与陈国富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联营合作协议》、施锦福于2005年7月初进场施工并应获得相应的一至四期工程款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二)关于原审认定的陈国富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存在错误问题。陈国富认为涉及136800元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其已付给施锦福的工程款,原审未予认定错误。经查,涉及该136800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原系施锦福持有,陈国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履约保证金系其交纳并已无偿将收据交给施锦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未认定该笔履约保证金为陈国富给付的工程款并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综上,陈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熊 梅代理审判员 朱燕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