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开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XX昆精密五金厂(普通合伙)与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昆精密五金厂,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吴XX昆精密五金厂。负责人古建华,总经理。被告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剑,总经理。原告吴XX昆精密五金厂与被告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昆精密五金厂的负责人古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昆精密五金厂诉称,其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压铆螺母、压铆螺柱等五金件制品。双方约定,每月下旬对账,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现全部货款已经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720.4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720.4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制作了3月、5月、6月客户对账明细表各一份,明确2012年2月5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压铆螺柱等货物总价为人民币165830.46元。被告在上述三份对账明细表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3月、5月、6月客户对账明细表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对账明细表,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5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货价值总计人民币165830.46元。现原告称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目前还结欠81720.46元,因被告未到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172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昆精密五金厂货款人民币81720.4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43元,由被告苏州市震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跃辉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顾炳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