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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勋、王玉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农。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被告患有××,而且生性孤僻不与任何人交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3月14日再次起诉本院,要求坚持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付婚前彩礼2万元,并分割其共同财产。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夏民初字第1177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2日刘XX、刘X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婚前索要彩礼2万元,购摩托车5000元,上车礼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不是事实,被子没有十条,电动缝纫机是婚后购买的,应视为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刘桂云、刘记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其证言有倾向性,所证不真实,因其二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查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所持质证观点,经审查综合认为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原告的个人财产部分应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况且原、被告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对其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皮革沙发一套(一套一小)、大组合柜(三组合)、影视墙一个、小五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张、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六把、31英吋海尔彩电一台、DVD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动缝纫机一部、被子五条。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夏邑县县府路邮政储蓄银行购买4万元理财分红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婚姻,虽结婚多年夫妻之间未能互相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5月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不能和好,并分居生活,且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传送的彩礼应当返还,由于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传送彩礼的事实,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夏邑县县府路邮政储蓄银行购买4万元理财分红保险原告当庭自认。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享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皮革沙发一套(一套一小)、大组合柜(三组合)、影视墙一个、小五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张、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六把、31英吋海尔彩电一台、DVD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动缝纫机一部、被子五条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徐某存款4万元归原告享有,原告徐某给付被告刘某存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魁审 判 员  张永亮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