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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王玉明与周苏芹、耿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明,周苏芹,耿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王玉明。被告周苏芹。被告耿立国。原告王玉明与被告周苏芹、耿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苏芹、耿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明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周苏芹因缺少资金周转,向我借款7万元,由被告耿立国为此笔借款担保,被告周苏芹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被告耿立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苏芹、耿立国偿还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苏芹、耿立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周苏芹向原告王玉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玉明人民币柒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一个月(已山东鲁B×××××宝来车一辆做为抵押)。”,并由被告耿立国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周苏芹、耿立国未到庭,亦未答辩,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周苏芹、耿立国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苏芹向原告王玉明借款7万元,由被告耿立国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催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苏芹偿还借款,并由被告耿立国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本案借条中载明用于资金周转一个月,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玉明7万元,并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玉明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耿立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10元(原告王玉明已预交),由被告周苏芹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平静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