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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郝建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399号原告郝建玉,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责人袁欣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郝建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XXX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3年4月27日、6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红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玉委托代理人崔明铭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为自己所有的鲁B×××××号朗逸牌轿车向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是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在2012年12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火灾中被部分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出险电话通知被告,但此后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请求不予理会,也未出具书面拒赔材料。原告认为火灾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赔付范围,被告的拒赔行为构成实际违约。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497元、评估费250元,共计1274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系在维修厂维修养护期间因火灾导致车辆被烧毁,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维修养护期间发生损失的,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该修理厂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为其所有的鲁B×××××号朗逸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2年7月10日-2013年7月9日。证据2,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出具的青城公消火认字(2013)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2年12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火灾中被部分烧毁的事实,该起火灾属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证据3,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车辆损失价值认证明细表1份、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送达通知1份、车物损失评估费票据三张计300元、车辆维修发票2张计126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损失总值12497元,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30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12600元,以上损失原告主张12747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话费单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其丈夫李孝全号码为137××××9172的电话拨打被告报险电话95××5,就被保险车辆事故进行报险,通话时间7分26秒。证据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跟李孝全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款,保险车辆在竞赛、测试、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义务。第七条第五款,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青岛广迅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内部电器线路故障导致的火灾,被告认为应由青岛广迅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是由于原告单方委托做鉴定导致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通话单上不能显示出呼叫95××5的电话号码是原告说的137××××9172;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方在维修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责任免除项目,被告有权拒赔。证据2,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条款原告不认可,无原告的签字,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提醒及告知义务,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即便是真实的,认为被告未履行提醒告知义务,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保单,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提出该鉴定报告认定的车损价值过高,但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95××5是被告的保险电话,被告否认保险事实,但却并未提交相关录音通话记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是一份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均是格式条款,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原告否认投保单上的签订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已经交纳了保险费,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就被保险车辆向其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鲁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00时起至2013年7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是原告。2012年12月23日,被保险车辆在青岛广迅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护保养,期间,该公司因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将被保险车辆部分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但被告未对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也未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遂委托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认定,该中心认定车损价值为12497元,并收取价格认证费250元。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花费1260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仅按照12497元予以主张。原告起诉,向被告索赔,被告认为车辆在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的损失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该修理厂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能否以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应如何认定车辆的车损价值。关于焦点1,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已经提交到了投保单,因此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对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而投保单是投保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由保险人提供,其上既有投保人须填写的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基本信息,又有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应是投保人希望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投保人签字的主要目的是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对投保内容的确认,其本身不具有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之义,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的签字是对投保人声明的确认,而不是对投保单内容的认可。因此,仅根据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对上述义务的履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属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依据该条款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被告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及时保险,被告无法对车损价值进行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单,电话单上显示拨打电话95××5及通话时间,被告认可该电话是该保险公司的保险电话,但对原告保险的事实予以否认,因保险公司的保险电话均有录音,本院已告知被告如对原告所述有异议,应提交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得知车辆遇险后,应当及时为车辆核定车损价值。但被告始终未出具车损核定报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价值认定,并对车辆予以维修以便尽早使用,有利于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认证的车损价值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并明确不申请重新询价鉴定,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认证的车损价值12497元,由此产生的价值认证费250元,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实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12600元,高于鉴定机构认证的车损价值,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鉴定价值12497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2747元(12497元+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郝建玉保险金人民币12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邮寄费30元,共计14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