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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世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松川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世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松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成都世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蛟龙工业港东海路**座。法定代表人王仕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其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都江堰市松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天马镇金马街**号。法定代表人谢达生,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张胜。原告成都世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简称世兴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松川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松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其猛、被告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世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承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袋,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截至2010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8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以原告加工的包装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加工费25834元,原告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58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松川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包装袋上的电话号码印刷错误,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发现错误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其不应支付该笔加工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袋,被告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稿制版,由被告签字认可,原告照样印刷,印品保证字迹清楚、无明显污点,成品袋开口性好,热封性由客户所选材质决定”为标准进行验收,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收货后30日内书面提出有效;被告在收货后30天付款;该合同所定价格为现行市场价格,双方可据市场行情,修改该合同所定价格,若属原告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破袋、花糊等)包调换,如因被告所损坏的包装或因被告员工检查疏忽造成有质量问题的包装出厂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概不负任何责任;该合同所定数量为第一次印刷数量,若以后续印凭被告所提供的订单为准。2011年6月16日,被告松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从2010年至今为被告送货106712元,被告已付款80878元;原告于2010年9月送交被告一批包装袋31834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剩余款项25834元因原告将电话号码印错,被告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揽协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被告在《承揽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合同所定数量为第一次印刷数量,之后的续印以被告所提供的订单为准,且价格可据市场行情进行修改,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包装袋仍是双方基于该《承揽协议》的履行行为,应适用《承揽协议》的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其对原告2010年9月出厂的包装袋质量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双方在《承揽协议》关于“若出现质量问题收货后30日内书面提出有效”的约定,且双方在《承揽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员工检查疏忽造成有质量问题的包装出厂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生产的包装袋有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加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收货后30日即2010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批包装袋的加工费2583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5834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市松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世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58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都江堰市松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世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都江堰市松川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世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