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方物业诉宝光滨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宝光滨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7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李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骏,公司员工。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宝光滨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宝光滨江花园小区内。负责人王永森,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世钺,该业主委员会成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方物业公司)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宝光滨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宝光花园业委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骏、张本剑、被告宝光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王永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入驻宝光滨江花园小区进行管理服务,2013年2月被告宝光花园业委会成立,本来原、被告都是为小区业主服务的组织,但被告不顾小区业主的意愿,不顾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小区内肆意侮辱、诽谤原告的名誉,并多次扰乱原告在小区的正常工作秩序,特别是2013年5月19日被告召开物业公司选聘大会时,在公开场所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原告认为此举损害了法人的名誉,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名誉的侵害;2、向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光花园业委会辩称,被告从未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侵害,原告所说的召开物业公司选聘大会时对其诽谤、诋毁,实际情况是被告宝光花园业委会成员对业主反映的情况在进行解释答复,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南方物业公司入驻宝光滨江花园小区进行临时物业托管服务,服务期限半年,被告宝光花园业委会系宝光滨江花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由于原告在宝光滨江花园小区的物业托管服务期限已到,2013年5月19日,被告召开业主大会,公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经业主投票,原告竞标失败,原告认为竞标失败系被告对其进行诽谤、诋毁所致,遂向本院提起名誉权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临时服务托管协议、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通知书、街道办事处说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宝光花园业委会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南方物业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为选聘大会过程中的几段经剪辑的视频,但未能提供完整版本,该证据的客观性存疑;其次,该视频显示为被告宝光花园业委会的个别成员与部分业主之间的谈话,分析其谈话内容不能认为对原告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诽谤、诋毁,同时也不宜将业委会个别成员的行为直接视为被告的行为。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名誉权受到被告侵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富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