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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关干与徐国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关干,徐国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何关干。被告:徐国方。原告何关干诉被告徐国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关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关干起诉称:被告徐国方因欠原告何关干砂石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关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国方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何关干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国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关干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国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何关干和被告徐国方有砂石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月21日,被告徐国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关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买卖等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借据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被告徐国方向原告何关干购买砂石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砂石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方支付原告何关干货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国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