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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志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名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瑞志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名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2号原告:瑞安市瑞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温州名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传贤。委托代理人:蔡振豪。原告瑞安市瑞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志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名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6月7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志公司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产品,截止2012年6月2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000元,并由被告股东杨亦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货款往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销售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部分合同的事实;6、出库单及收款收据19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杨亦亮及其他职员多次以名博公司名义收受货物。被告名博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互有欠款,双方并未结算,其股东杨亦亮出具欠条只是向原告购买机器的证明,而非结算欠据,而且被告在2012年6月17日出具合同详单时漏算发给宁波康福公司的货款68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公司财务管理情况;3、购销合同及被告财务陈海平出具的合同详单各1份,证明原告还欠被告68000元货款未统计在内。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2013年6月3日与杨亦亮的谈话笔录并由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杨亦亮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义,认为公司并未授权杨亦亮签字结算,其账单数目亦不符合事实,且在杨亦亮签字下方落款时间为6月25日补写的“1500000-905810……331000”等内容是原告在杨亦亮签字后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该欠条不是原告主张的结算欠据,而只是对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款的确认;对证据5中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2日、2月7日、2月13日的销售合同无异义,但认为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的销售合同不真实;对证据6中杨亦亮签字的单据三性没有异义,对于其他人签字的单据及三份出库单传真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合同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销售合同认为不真实。原告对杨亦亮的谈话笔录认为其内容不真实,被告对杨亦亮的谈话笔录无异义。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被告股东杨亦亮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是否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另行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日、2月7日、2月13日的3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的销售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里杨亦亮签字的单据共9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三份出库单传真件,能与销售合同及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人签字的单据,原告无法证明这些单据的签字有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乃是其公司内部股东分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里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3里的合同详单,原告认为其中备注为宁波康福价值为68000元的机器没有收到,对合同详单里其他内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内容均予认定,备注为宁波康福价值为68000元的买卖行为本案中未得到原告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杨亦亮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其谈话内容与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瑞志公司与被告名博公司间互有买卖行为,且互有欠账,被告公司股东杨亦亮在双方买卖过程中时常代表被告公司签收单据。2012年6月17日,被告名博公司股东杨亦亮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截止2012年6月17日,被告名博公司尚有150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瑞志公司财务人员陈海平亦出具一张合同详单给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6月17日,原告瑞志公司尚有货款905810元未支付给被告。此外,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原告另欠被告货款63000元,故原告所欠被告货款共计96881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名博公司汇款200000元给原告,且被告公司股东杨亦亮另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温州名博机械有限公司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向瑞安市瑞志机械有限公司采购设备共计款项331000元另加配款10000元,合计341000元(叁拾肆万壹仟元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温州名博机械有限公司股东杨亦亮出具的欠条是否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汇总。被告名博公司股东杨亦亮于2012年6月17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6月17日被告名博公司欠原告瑞志公司货款为1500000元,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公司尚有货款968810元未给付被告。2012年6月25日,被告名博公司汇款200000元给原告瑞志公司,原告瑞志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书写“1500000-905810=594190-200000……331000”,同日,被告公司股东杨亦亮亦出具欠条,其内容亦有“…共计款项331000元另加配件款10000元”。可以看出,在2012年6月17日,双方已经互相签字确认欠对方债务数额,说明在2012年6月17日双方已经互相结算。2012年6月25日,原告在对账单里杨亦亮签字下方补写的“1500000-905810=594190-200000……331000”等内容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其中的计算数额和原告所欠被告数额及被告公司股东杨亦亮出具的欠条能相互印证,比较符合生活常理。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出库单,被告从2012年2月至6月25日期间向原告采购的设备款项已远远超过331000元。被告主张尚未结算,明显与其出具对账单及欠条的事实自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比被告的主张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漏算一笔发给宁波康福公司的货款68000元,可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名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安市瑞志机械有限公司偿付货款34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温州名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41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尔然审 判 员  许德圣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