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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利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利贵。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陈利贵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安昌镇“宝龙商务宾馆”8328房间内,将约1.4克的2小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2、2013年4月4日晚,被告人陈利贵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安昌镇“宝龙商务宾馆”8307房间内,将约1.4克的2小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孙某某。3、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陈利贵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安昌镇“宝龙商务宾馆”8307房间内,将6小包冰毒可疑物以2,500元的价钱卖给孙某某,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可疑物6小包及手机1只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该6小包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重量为3.97克。综上,被告人陈利贵贩卖毒品3次,合计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6.77克。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利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短信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毒品上交清单,陈某某、蔡书文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贵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利贵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利贵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利贵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陈利贵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利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被告人陈利贵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