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羊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吕连元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吕连元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连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吕 连 元 与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胜 利 油 田 分 公 司 清 河 采 油 厂 财 产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吕连元,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轶,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法定代表人荣莽,厂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彪,该厂××事务办主任。原告吕连元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以下简称清河采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连元的委托代理人吕轶、被告清河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连元诉称,2012年5月27日23时左右,吕轶驾驶原告的鲁E×××××号轿车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采油厂西500米处时,撞到路北侧被告设置的石墩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在该事故中原告共遭受如下损失:车损39502元、评估费3555元,共计4305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39.9元。被告清河采油厂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在自修道路上设置的限宽门是为了保护免遭超重、超宽车辆的碾压及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前提下设置的,宽度符合要求,警示标志明显,非超重、超宽车辆一般都能安全通过。此次事故系原告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属单方责任,与被告设置的限宽门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交通事故应依法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自行认定的事故情况,被告不知情,不能证实此次事故的真实性。被告属受害者,其设施遭到破坏,交通被阻碍影响生产运行,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139.9元,并承担诉讼费属无理要求,被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23时左右,原告之子吕轶驾驶车牌号为鲁E×××××号的轿车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羊口镇清河采油厂西500米处时,撞到路墩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E×××××号车辆受损,成员王伟、关晓强、胡志良受伤。同年6月13日,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潍华祥公估字(2012)686号公估报告书,认定鲁E×××××号捷达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9502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355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43057元。另查明,吕轶驾驶的鲁E×××××号轿车系原告所有。寿光市羊口镇区西友谊路系被告自行修建,产权归被告,位于该路段两侧的限宽石墩系被告设置(设置石墩的初衷系为了保护该路段免受超重、超宽车辆对路面的碾压破坏),但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自东向西通过两限宽石墩,据原告陈述及当时事故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该石墩上设置了反光标志,但该反光标志架设于石墩之上,两反光标志之间的距离明显宽于两石墩之间的距离,且两侧石墩下部周围的反光标志不明显。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事故现场照片、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潍华祥公估字(2012)686号公估报告书、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石墩影响道路交通,造成安全隐患,从而导致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尽管发生事故道路系被告出资所建,但并不影响其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路障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被告设置两侧石墩上是设有警示标志的,原告驾车通行至此处石墩时,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减速慢行,而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过于疏忽大意不无关联,故原告本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理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损失由被告赔偿60%,其余40%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赔偿原告吕连元财产损失25834.2元(43057×6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明 刚代理审判员 于 召 祥人民陪审员 马 清 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路平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