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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鹏,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在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执吵闹且被告有暴力倾向,双方长期分居,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使夫妻关系出现不可弥补的裂痕。原告陪嫁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荣事达牌单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脸盆架子两个、暖水壶两个。双方无共同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姚莹莹、胡文冬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贾某某对原告姚某某实施过家庭暴力。2,证人田海峰证言,证明被告贾某某对原告姚某某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不完全正确,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婚后打过小架,但不承认存在家庭暴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两个出庭证人陈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时间不一致;田海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4日在原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过嘴、打过架。原、被告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婚后无孩子。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吵过嘴、打过架,分居一年有余,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此否认,同时原告所列举证据又不能充分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段建纲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