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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一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甲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甲,王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一初字第01102号原告:李某,女,192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8。委托代理人:刘某,固镇县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周某,固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甲,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李某长子。被告:王乙,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李某次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甲、王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明明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共生育两儿一女,李某现已91岁,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并且将房屋和承包地分给了王甲和王乙,现王甲和王乙不赡养李某。要求王甲、王乙每人每月向李某支付600元赡养费。王甲、王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与王宝栾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甲、次子王乙和女儿王月华。王宝栾现已去世,李某现年9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李某有近1亩承包地,现交有次子王乙耕种,王乙以每亩400元向外出租。另查,李某每月可获得国家补贴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乙的户籍证明、王甲的户籍证明、李某的户籍证明、王甲户的土地承包合同、新马桥镇美城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对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应当尽有赡养的义务,并且该义务不应当附有任何的前置条件。现李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虽有部分国家补贴,但不能够维持日常的生活支出,符合赡养条件。李某每年的一般消费支出为5725元,结合李某年纪较大,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就医问诊,本院酌定其每年的总支出为11000元。李某每年的收入有:国家补贴1080(60×12)元,1亩承包地的租金每年折合为400元,合计1480元。扣除李某的收入,其每年仍需赡养费为9520元。结合李某有3个子女的事实,王甲、王乙每年各自应当承担李某的赡养费3174元(9520/3)元,即每月265元。故李某要求王甲、王乙每人每月给付6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王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赡养费265元,从2014年7月开始履行,每月的赡养费于当月的5日前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缓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