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侯执裁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海明,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侯执裁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明。法定代理人刘志平。委托代理人何琪林,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子发,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申请执行人刘海明依据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豪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建豪公司以仲裁程序错误、事实未查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裁定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在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中,被执行人四川建豪公司自愿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不予执行的申请。经审查,四川建豪公司与刘海明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撤回执行异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被执行人四川建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凯审判员 杨选后审判员 代 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