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喜,刘文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张广喜被告刘文升原告张广喜诉被告刘文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张广喜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煤炭,经清算后被告拖欠原告835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滞纳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文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刘文升自原告张广喜处购买多批次煤炭,并出具欠条,部分偿付了欠款。至2012年12月12日,尚有83560元购煤款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文升手书的7张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被告就煤炭买卖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滞纳金,因提供的欠条对此无约定,故以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文升支付原告张广喜欠款8356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刘文升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案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晏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