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万新民与付东成、赵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新民,付东成,赵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万新民,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桂华,系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干部。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被告付东成,系十堰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职工。被告赵长杰,无业。委托代理人付东成,系十堰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职工,系被告赵长杰丈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万新民诉被告付东成、赵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长杰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付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新民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付东成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7.7‰,一年内偿付本金。后因种种原因被告付东成不能按时偿还本金。2010年12月29日,被告付东成又与我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延续使用一年。2011年5月26日,被告付东成因做红酒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加上被告已将自有房产向我设立了抵押无法再办理其他抵押,再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付东成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13年2月25日,被告赵长杰劝说让我到房管部门解除其房产设立的抵押,被我妻子发现后及时阻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东成及被告赵长杰共同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部分以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4止,按月息17.7‰计算;第二部分以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按月息20‰计算;第三部分以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由被告付东成支付手续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万新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09年10月14日,由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与原告万新民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付东成及被告赵长杰与原告万新民签订合同约定��理抵押的事实;A2、2009年10月14日,由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与原告万新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付东成及被告赵长杰与原告万新民签订合同约定借款的事实;A3、2009年10月14日,由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出具的《民间借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万新民按照约定向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交付了100000元并约定还款付息方式的事实;A4、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万新民与被告付东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万新民与被告付东成约定延续使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A5、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万新民与被告付东成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万新民与被告付东成约定延续使用借款100000元办理抵押的事实;A6、2011年5月26日,原告万新民与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再次向原告万新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办理抵押的事实;A7、2011年5月26日,原告万新民与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再次向原告万新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A8、2011年5月30日,由被告付东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万新民依约向被告付东成交付100000元的事实;A9、2011年5月27日,原告万新民、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签订的《价值确认书》一份,证明三方确认抵押房产的位置及抵押价值的事实。被告付东成及被告赵长杰共同辩称:原告万新民所述的借款经过基本属实,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是之前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转本金,而且借款我已还清,正是基于款项还清,原告万新民才同意并和我到房管局办理了解除抵押。另外原��万新民是十堰市金蝠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没有金融许可,从事非法放贷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对原告万新民提交的证据A1-A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A1-A5中约定借款100000元,实际借到款项不到90000元,证据A6-A8的借款100000元实际是之前借款的利息转换而来,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对上述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A1-A9,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万新民与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及《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向原告万新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按月付息17.7‰,被告付东成及被告赵长杰以自��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32号1幢4单元701室房屋设立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东成及被告赵长杰向原告万新民出具一份《民间借贷借款借据》,载明:借到原告万新民100000元,借款日预付前两个月的利息,即原告万新民向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实际交付96460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万新民又与被告付东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及《抵押合同书》,约定将2009年10月14日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28日。2011年5月26日,被告付东成及被告赵长杰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及《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付东成及被告赵长杰向原告万新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按月付息20‰,被告付东成及被告赵长杰以自有房产设立抵押。2011年5月30日,被告付东成向原告万新民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原告万新民现金100000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万新民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向原告万新民借款属实,有借据为证,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万新民在向被告付东成履行出借义务时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354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付东成及被告赵长杰辩称,2009年10月14日实际出借款项不足90000元及2011年5月26日借款实际并未发生,且借款均已清偿,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万新民主张支付手续费20000元无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东成、被告赵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新民借款本金19646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96460元,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7.7‰计算;第二部分以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万新民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付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