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巩运芳与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运芳,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巩运芳,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谭伟,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永城人。被告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运芳与被告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巩运芳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运芳之委托代理人谭伟、被告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XX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巩运芳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0订购被告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苑国际3号楼东北户24层房屋一套,并收取原告3万元定金。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交付的定金3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的给付时间将剩余房款数额交付,违约在先,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定金的法律属性,不应予以双倍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文苑国际房源定单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定金3万元及固定房源情况,以及该3万元系定金。2、2011年8月20日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20日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文苑国际定单表一份,证明���房源一直给原告保留,后因与原告联系不上,才于2013年3月份将该房出售,被告没有构成违约;2、证人洪晓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另证明2013年3月原被告解除了买卖合同,原告所诉的依据及定金罚则对双方已不具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份证据均没有定金的意思表示,不适用定金罚则。假如有定金意思表示,因双方对定金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定金的百分之二十,即为6000元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认可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房源的保留时间,无法证明原告违约。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苑国际3号楼东北户24楼房屋一套以2324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出具文苑国际房源定单表一份,注明:“非甲方原因,乙方不得无故退房,定金不退。超出保留时间后,房源另行出售,定金不退”。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交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3月将该房对外出售,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巩运芳购买被告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苑国际3号楼东北户24楼房屋一套,原告巩运芳先期支付给被告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定金3万元,有被告均出具的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文苑国际房源定单表及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3月,被告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源向他人出售,致使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返还交付被告定金3万元及加倍支付3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巩运芳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陈 德 民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向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