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财胜户与罗关松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财胜户,罗关松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财胜户。户代表:杜财胜,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高桥镇洪庄村白龙坞*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5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关松户。户代表:罗关松,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高桥镇洪庄村白龙坞**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1********。委托代理人:蔡关增。上诉人杜财胜户因与被上诉人罗关松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杜财胜户内目前共有6个人,即户代表杜财胜,杜财胜之妻,杜财胜的儿子及媳妇,杜财胜的孙子、孙女。罗关松户内目前共有3个人,即户代表罗关松,罗关松之妻及儿子。2、1990年1月10日,罗关松户经原富阳县新义乡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高桥镇洪庄村白龙坞建造房屋,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其东面界址为“靠水沟”。后罗关松将原房屋拆除,于2011年2月23日经富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宅基地处允许建造房屋,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其东面界址为“阴架地”。在该房屋的东面,有一宗杜财胜户使用的土地。杜财胜户称,在该宗土地的西侧,与罗关松住房相邻处有一田塍;而罗关松户则称,在该处不能存在田塍,反而有一条水沟。从目前现场情况看,不存在田塍,也不存在水沟。3、罗关松户称,其于2011年11月份在其住房的东侧,与杜财胜户所使用土地的相邻处砌砖墩,并在砖墩上架铺水泥预制板。杜财胜户称罗关松户砌砖墩、架铺预制板时间在2012年上半年。双方为砖墩所占用的土地是否为杜财胜户使用而产生纠纷。4、2012年5月31日,经高桥镇洪庄村治保、调解委员召集本案杜财胜户、罗关松户双方户代表到现场对杜财胜目前所使用的地块面积进行丈量,结果为85.32平方米,按当时杜财胜户内共四人计算,平均为21.33平方米/人。而在杜财胜户该地块东侧,与杜财胜户该宗地块处于同一地势的“王梅兰”地块面积进行丈量后,结果为57.275平方米,按该户三人计算,平均为19.09平方米/人。双方户代表均在该丈量结果上签字确认。对此,庭审中,杜财胜解释称,土地有肥瘦之分,且其地块距罗关松户住房较近,因此,在当时多分了一点。当天,杜财胜要求本村调委会进行协调。在该村调委会出具的《人民调解案件登记表》中载明:罗关松屋边有杜财胜土地,目前杜财胜认为罗关松损害其土地,由村委及白龙坞组(注:即双方所称的第三村民小组)组长杜关奎到场实地测量,结果无损害杜财胜土地,杜财胜提出要罗关松补助2000元。2012年6月11日,高桥镇洪庄村调委会曾召集双方协调,但未能达成协议。在该村调委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纠纷简要情况”中记载:罗关松屋边建造围墙,杜财胜到村委反映说罗关松建造围墙损害了其土地,5月31日由村调解委员及白龙坞组组长和双方本人到实地测量,结果无侵占杜财胜土地,但为了罗关松在建围墙时可能会损坏杜财胜庄稼等,由罗关松补助给杜财胜1500元,今后双方友好相处,不得用任何理由再发生不愉快事,不得反悔。罗关松对此签字认可,而杜财胜则未签字。5、2012年7月10日7:30左右,杜财胜之妻郑玉珍伙同杜财胜及儿子杜国祥到罗关松家边上,因对该处地块的归属存在纠纷,即用木棍和铁棍将该处的水泥板敲掉,水泥板断裂。对此,经高桥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双方自愿接受调解;2、由郑玉珍、杜财胜、杜国祥一方赔偿罗关松水泥板损失500元;3、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一切法律责任;4、双方不得再因此出现违法行为,否则将负相应的法律责任;5、双方土地纠纷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6、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双方相关人员在调解记录上签字、捺印。6、审理中,杜财胜户认为由于该纠纷,派出所将其家中三个人羁押,后杜财胜又向镇政府、公安局反映,向法院起诉前委托律师书写起诉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要求罗关松赔偿其损失2100元(具体为:三个人被羁押,按100元/人·天,以3天计算;按协议要求向派出所缴纳了500元;杜财胜三次向镇政府、两次向公安局反映,以100元/次计算;委托他人书写诉状花费200元)。罗关松户对此答辩称:向派出所缴纳的500元是杜财胜户自愿赔偿给罗关松户的;三个人被羁押及杜财胜向公安局反映,如果有损失,则应向派出所提出索赔;诉状是由于杜财胜户没有能力书写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向镇政府反映,是杜财胜户率先挑起争端所致,且并非罗关松户要求杜财胜户去反映;综上,所有损失均无需罗关松户赔偿。2013年4月2日,杜财胜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关松户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双方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看,虽未经杜财胜户签字确认,但其所在村调委会对该纠纷“简要情况”的记载确认了罗关松户并未侵占杜财胜户土地。而杜财胜户为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向法院提交了包括调解协议书在内的三份证据材料,如前对证据的认证中所述,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就丈量结果,杜财胜户人均享有的土地使用面积较其他户人均享有的土地使用面积多;杜财胜户对此虽有解释,但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客观存在。同时,罗关松户提交的治安案件调解记录中,也记载了双方对该地块的归属存在纠纷,而并非杜财胜户主张的侵权纠纷。杜财胜户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均未举证证明被羁押三天等事实,故对杜财胜户据此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财胜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杜财胜户负担。宣判后,杜财胜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罗关松建设用地许可证登记的四至,其中东侧水沟及阴架地,不是上诉人自留地的田塍,是强词夺理。田有田塍乃是常理,作为农民人人皆知,上诉人有照片为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水沟及阴架地止于石坎。现今第三村民小组分给上诉人的自留地原先是田,是田塍即自留地的一部分,是耕作的通道,是否分给上诉人作为自留地,有本组村民签名证明为凭。二、2012年5月31日,高桥镇洪庄村治保、调解委员丈量上诉人的自留地的面积后,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这是片面的判断。自古以来,丈量田亩面积不能把田塍丈量在内,但田塍作为耕种需要,一定归田主所有的,以丈量田亩面积来否认田塍存在,是缺乏常识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障碍,恢复原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关松户辩称: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相邻关系纠纷,而上诉状中又称是土地侵权纠纷,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就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起诉的不是相邻关系纠纷,而是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以相邻关系纠纷进行审理,是根据了上诉人的起诉理由,而实际上,本案应该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全部的论述和事实都是以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田塍为理由,而一审法院以相邻关系纠纷审理,并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所以被上诉人也没有异议。但具体本案中应适用什么案由,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如果按照土地使用权纠纷来起诉,上诉人是没有资格的,其没有资格向被上诉人起诉。因为该土地并非属于上诉人,分到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进行了调整,上诉人没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承包证,而是在2001年村里调整自留地的时候,将原来由他人承包的土地转为上诉人使用。1990年的时候被上诉人审批房屋的东面有一个水沟。旧房拆了之后,2011年又批了建房许可证,说东面是阴架地。上诉人的起诉主体不符,该土地应该是属于村里或村小组的。2012年6月11日,村里出具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在村里解决的时候,村里对上诉人自留地进行了丈量,结果自留地的面积超过了上诉人应有的范围,所以得出了被上诉人未侵占上诉人土地的结论。被上诉人也愿意支付1500元息事宁人,但是上诉人还是不服,一定要被上诉人拆除,并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通过向派出所、法院进行反映,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部分墙角。而这个道地在1990年的时候基础已经建在那里了,上诉人为了将自己的房屋搭建围墙,在2011年的建房许可证上再砌一个石坎,所以被上诉人在自己的自留地上搭建石坎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杜财胜户、被上诉人罗关松户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杜财胜户作为原告应对其主张的罗关松户砌砖墩、架铺预制板的行为侵犯了其承包的土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杜财胜户虽然提交了证明、照片及人民调解案件登记表作为证据,但该些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上述主张。相反,杜财胜户所提交的人民调解案件登记表及罗关松户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均反映出经村调解委相关人员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实地测量,罗关松户并没有损害杜财胜户的土地。综上,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认为杜财胜户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进而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杜财胜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杜财胜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