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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石碧军与冯卓临、袁永斌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碧军,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20号原告:石碧军,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中村担峙*组**号,现住奉化市岳林街道大田小区**幢***室。委托代理人:罗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卓临,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5********,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新村*弄*幢***室。被告:袁永斌,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5********,住奉化市尚田镇西岙村山登*组*号。被告:朱海伦,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3********,住奉化市莼湖镇朱家弄村**号。委托代理人:俞继革,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碧军为与被告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碧军的委托代理人罗金、被告朱海伦的委托代理人俞继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卓临、袁永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碧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冯卓临、袁永斌于2007年1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山路181号的房屋及部分停车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12年5月1日止,为期4年(免租期4个月),年租金55万元,后两年每年递增5%,合同对付款时间方式等作了约定,如延迟缴纳租赁费按日1‰标准支付滞纳金……。签约后被告冯卓临、袁永斌用承租的房屋开办了奉化夜色星时空夜总会,被告朱海伦是该夜总会的股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约不支付租金,原告曾起诉法院,法院以(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11号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7月6日止的房屋租金13.3万元。此后被告仍无故拖欠2011年7月7日起到2012年4月30日止的租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49.34万元(2011年7月7日-2012年4月30日止);2、被告按日1‰标准支付滞纳金到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交给原告。被告朱海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石碧军诉被告朱海伦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朱海伦没有签订过任何的租赁合同,且原告石碧军不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其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保证租赁房屋的日常用途,本案涉案地块在2008年1月份被查封,导致奉化市夜色星时空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的夜色星时空夜总会无法正常经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出租人即原告石碧军承担。被告冯卓临、袁永斌未作答辩。原告石碧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12年5月1日止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与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在2009年7月有过协议,双方承诺如果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或者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投资人竞拍奉化市南山路181号地块(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所在地块)成功,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承诺继续按照原、被告之间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的事实。3、(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且法院已经在先前的诉讼中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7月6日止的租金13.3万元的事实。被告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未提供证据。本院直接调取证据如下:1、奉化市夜色星时空娱乐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表一份,表明奉化市夜色星时空娱乐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股东有三位,分别是袁永斌、朱海伦、冯盈寰,其中朱海伦占40%的股份的事实。2、(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起诉状一份及该案庭审笔录一份,表明(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63号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诉石碧军、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在起诉状中陈述“2007年12月16日,三原告以冯卓临、袁永斌名义与奉化市维也纳拉酒店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曾向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的委托代理人提问:“租赁合同里面乙方承租人有二人,与三原告有什么关系?”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的委托代理人当时回答:“合伙关系,以冯卓临、袁永斌名义签订合同的。朱海伦是夜色星时空的股东之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朱海伦对本院直接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冯卓临、袁永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海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系原告石碧军与被告冯卓临、袁永斌,恰恰证明被告朱海伦并非租赁人,该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已经撤销,且涉案房屋所在的地块已经被拍卖。本院认为,被告朱海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海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竞拍的并非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这份承诺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从合同的形式看,这份承诺只能是要约;拍卖后双方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即使有原告也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朱海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海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判决书中涉及的原、被告主体引用的是奉化市人民法院原来的裁定书,该判决被告主体不妥。原告对本院直接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朱海伦提出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朱海伦确实是夜色星时空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朱海伦与其他两被告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且当时以冯卓临、袁永斌的名义出面与原告石碧军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认定朱海伦与冯卓临、袁永斌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海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直接调取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海伦认为根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直接调取的证据2无法证明朱海伦与冯卓临、袁永斌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11号石碧军诉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房屋租赁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中石碧军向法院提交(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冯卓临、袁永斌在该案庭审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朱海伦在该案庭审中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法院对朱海伦作为合伙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另根据本院直接调取的证据2,朱海伦曾经在另案的起诉状和庭审中自认与冯卓临、袁永斌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夜色星时空夜总会,且朱海伦同时也是奉化市夜色星时空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故本院认为,虽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客观上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夜色星时空夜总会,应认定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朱海伦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碧军系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的业主。2007年12月,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甲方)与冯卓临、袁永斌(乙方)订立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维也那拉酒店建筑面积约1550平方的房屋及部分公用停车场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作娱乐业及相关产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12年5月1日止,为期4年,(免4个月装修期)以双方签署合同日为准;年租金为55万元人民币,前两年不变并在签署后当天把前两年的租金一次性付110万元给甲方。后两年每年递增5%,在合同签署日前5个月付清当年的租赁费。乙方不得无故拖欠租金,如乙方延迟缴纳租赁费,按每日千份之一支付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同时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订立后,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合伙开办经营奉化市夜色星时空夜总会。并于2009年2月21日注册成立奉化市夜色星时空娱乐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为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81号。2008年奉化市南山路181号地块(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所在地块)因政府规划要整体出让,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2008)甬奉民一初字第2263号案件的诉讼,由法院判决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2010年3月15日,南山路181号地块由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拍卖,由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竞拍取得所有权。2010年4月后,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奉化市维也纳拉酒店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拍卖前由奉化市维也纳拉酒店继续租赁,拍卖后奉化市维也纳拉酒店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搬迁或与新业主协调好相关继续租赁事宜。2010年4月29日,奉化市维也纳拉酒店与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竞拍取得的地块由奉化市维也纳拉酒店继续租赁,由奉化市维也纳拉酒店自行处理转租事宜。租赁期间,被告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共支付了三年的租金,另加四个月的装修免租期,至2011年4月16日前的租金已付清。2011年11月28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支付石碧军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7月6日止的租金13.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奉化市人民法院虽判决解除石碧军与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奉化市南山路181号土地及房屋的租赁合同,但是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与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之后又订立和解协议,约定拍卖之日前由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继续租赁。奉化市维也纳拉酒店亦未实际搬离该地块,而是继续租赁使用。另外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在竞拍取得所有权后,与原告石碧军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继续租赁,故原告享有租赁权。根据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与冯卓临、袁永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12年5月1止,为期四年。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承租房屋,经营娱乐会所,没有因为政府对该地块实施挂牌出让拍卖而提前终止经营或者搬迁,且租赁期届满后至今仍在该房屋内经营娱乐会所。故本院认为,石碧军(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与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奉化市南山路181号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经法院判决解除,但是在实际执行时,并未同时解除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与冯卓临、袁永斌之间的房屋转租关系。所以奉化市维也那拉酒店与冯卓临、袁永斌之间租赁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客观上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夜色星时空夜总会,在奉化市人民法院其他关于案件涉及的房屋的租赁纠纷中,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在起诉状和庭审中也自认为合伙关系,故本院认为,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共享财产和盈余、共担风险和亏损,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12年5月1日止,为期4年。现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而双方又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应该返还租赁房屋,故原告石碧军要求被告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立即腾空房屋,交给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第四年的年租金为60.64万元,那么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应为49.34万元,该笔租金应由被告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予以支付。另原告石碧军要求被告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按日1‰标准支付滞纳金到实际支付日止,也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卓临、袁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石碧军;二、被告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碧军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租金49.34万元;并支付按照日1‰标准按49.34万元自2012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4元,由被告冯卓临、袁永斌、朱海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雅雅人民审判员  陈国平人民审判员  何朝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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