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到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新朝阳村的其朋友罗某的出租房内找罗某借钱,在未借得钱后,被告人王某乙趁罗某睡觉之机,将罗某价值3963元的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4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