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贵仁富诉被告马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仁富,马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贵仁富。委托代理人陆真赐,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浦林。原告贵仁富诉被告马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仁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真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浦林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中旬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浦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贵仁富哥处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定于8月中旬还款。借款人:马浦林,2011年8月6日”。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条原件、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利率应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浦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贵仁富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马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