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进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进。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要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1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05年至今,原告一直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六年多。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1年7月二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二个女儿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进于199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1996年5月28日生育长女王文某,现随被告��活;1999年4月1日生育次女王某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六年。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29日太康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10日太康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被告已分居六年,原告已经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均不准予离婚,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应各抚养一个,原告抚养次女王某倩、被告抚养长女王文��,互不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进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王某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女王文静由被告王某进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翔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