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漳县支行)与被告吴俊霞、刘元月、刘建新、刘春秀、张虽平、刘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吴俊霞,刘元月,刘建新,刘春秀,张虽平,刘振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郑先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霍建光,系该行职工。被告吴俊霞被告刘元月。被告刘建新。被告刘春秀。被告张虽平。被告刘振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漳县支行)与被告吴俊霞、刘元月、刘建新、刘春秀、张虽平、刘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霞、刘元月、刘建新、刘春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先锋、被告张虽平、刘振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临漳县支行诉称,被告吴俊霞丈夫刘红雨2009年11月29日与我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之后于2011年1月10日在我行贷款10000元,贷款于2012年1月9日到期,2011年2月17日被告又向我行贷款20000元,贷款于2012年2月16日到期,两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9%。被告张虽平、刘振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刘红雨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3月8日死亡,被告吴俊霞、张虽平、刘振宇经催要均不予偿还借款。我行向刘红雨发放的是农户贷款,被告吴俊霞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虽平、刘振宇也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俊霞未答辩。被告刘元月未答辩。被告刘建新未答辩。被告刘春秀为答辩。被告张虽平未答辩。被告刘振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红雨2009年11月29日与农行临漳县支行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之后于2011年1月10日向农行临漳县支行借款10000元,借款于2012年1月9日到期,2011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农行临漳县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于2012年2月16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年利率9.09%计算,被告张虽平、刘振宇对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9月14日农行临漳县支行扣划张虽平存款用于归还本金540.69元和利息234.33元,截止到2012年12月5日刘红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459.31元,欠利息4449.79元及2012年12月5日之后利息。另查明,刘红雨于2011年3月8日死亡。被告吴俊霞系刘红雨妻子,被告刘元月系刘红雨女儿,被告刘建新系刘红雨儿子,被告刘春秀系刘红雨母亲。刘红雨父亲已死亡。原告农行临漳县支行于2013年4月5日,撤回对被告吴俊霞、刘元月、刘建新、刘春秀四人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临漳县支行与刘红雨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刘红雨应当偿还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张虽平、刘振宇为刘红雨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份额,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限内,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俊霞、刘元月、刘建新、刘春秀作为刘红雨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吴俊霞、刘元月、刘建新、刘春秀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准许,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撤回对吴俊霞、刘元月、刘建新、刘春秀四人的起诉并请求被告张虽平、刘振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虽平、刘振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借款本金29459.31元和2012年12月5日之前利息4449.79元,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9.09%支付本金29459.31元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虽平、刘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韵海审判员  王燕波陪审员  孟长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