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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金宗明等三人与吴红祥、张玉蓉、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宗明,李萍,金婕,吴红祥,张玉蓉,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金宗明,男,195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李萍,女,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金婕,女,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祥,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张玉蓉,女,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住所地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负责人:王永峰委托代理人谭永亮,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金宗明、李萍、金捷与被告吴红祥、张玉蓉、第三人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宗明、李萍、金捷及委托代理人冯学朝,被告吴红祥、张玉蓉及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及第三人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宗明、李萍、金捷诉称:三原告系一家人,2011年2月20日同北京盛世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入住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山水醉小区C07号,左邻C06号吴红祥户,于2012年下半年在原告及第三人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露台院墙上擅自新开窗户一个。该窗户改变了相邻原告建筑结构,对原告的生活起居造成了妨碍,使原告的预期不能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开窗户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物权法》、《民法通则》中关于相邻权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物业《装修管理协议》的约定和当地习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第三人协助被告将所开窗户的墙体用相同建筑材料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取得C07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二、入住通知书。证实C06的权利人为被告。证据三、建设施工图。证实C06与C07隔墙为共有,为承重墙;C06无开设窗户的依据。证据四、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恢复北侧窗户的函及照片一组。证实被告开设窗户的侵权事实。证据五、通用管理协议。证实被告开窗户的行为违反其中的一、二、三项,对C07是侵权行为;物业疏于管理,也存在过错。证据六、律师写给物业的信函。证实被告侵权及事实经过,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对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C06与C07是独立的建筑,无法证明为承重墙,该墙不是共有的。证据四不认可,没有发过函,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照片可以看出C06与C07之间有间距。证据五,该协议为空白的,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不能以此起诉被告。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由我方与业主共同签字。针对原告的举证,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已当庭认定。对证据三结合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第三人向被告发过《关于恢复北侧窗户的函》的事实,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第三人制作的书面的《关于恢复北侧窗户的函》,予以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被告吴红祥、张玉蓉辩称:第一,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并无公共墙壁,所谓露台也无墙壁,不存在违反《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家露台墙壁上擅自开设一窗户,妨碍了他家生活起居,不是事实,理由:1、两家房屋相隔近一米,不存在公用墙壁。2、原告所谓的露台不过是两家之间山势自然形成的一个平台,开发商把它设计成了一个污水井平台,平台周围的墙壁是房屋墙壁,并没有什么露台墙壁。3、答辩人开窗的这堵墙在自己的滴水檐下,离原告平台5米左右,是在我房屋范围内。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违反当地习俗”的说法。第三,被告在原告家露台隔墙擅自开窗与事实不符。是被告主体建筑的一部分。第四,以装修管理协议起诉是错误的。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只能约束双方,故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五,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未曾收到函。综上,应予驳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张,附件1、2、3、4。证实C06与C07之间约有一米的间距。不存在为共有的承重墙。C06与C07是独立的房屋。故原告说被告在共有的承重墙开窗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二,附件5。证实窗户是开在被告所有的墙面上,且窗户是不透明的,没有侵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独栋别墅,是连排别墅,分前房后院,前部确实存在间距,大约只有40公分,但后部墙体确实是公共的,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图纸也未标明出处,来源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及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被告的举证,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本院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中的照片(附件1和附件5)及图纸(附件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房屋北侧新开的窗户与原告的房屋相距一米左右。第三人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辩称:C06与C07均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我方也进行巡查,履行了义务。原告向我方投诉被告,我方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恢复,并且多次找到原被告双方交谈,未果,短信内容见原告的证据(2012年十月十四日关于恢复北侧窗户的函)。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同北京盛世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入住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山水醉小区C07号,左邻C06号系被告吴红祥、张玉蓉家。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其二楼北侧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墙壁上新开窗户一个,该窗户距原告的房屋一米左右。后原告向第三人投诉被告,第三人曾向被告发出《关于恢复北侧窗户的函》,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且多次找到原、被告双方商谈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在被告之前购买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被告在购买与原告相邻的房屋时,对房屋形成的设计、构造及相关格局,以及与原告形成的相邻状态,均系认可的。但是,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为改善采光条件,未经原告及物业公司的同意,擅自在没有设计开窗构造的墙面上进行了开窗行为,破坏了双方的私密性,因窗户与原告的房屋仅有一米左右,也给房屋之间带来了一定安全隐患。因此,本案纠纷是被告不当行使相邻权而引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第三人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虽在事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恢复北侧窗户的函》,但始终未果,其应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祥、张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涞水县三坡镇下庄村山水醉小区的C06号房屋二楼北侧的外墙窗户拆除,恢复原状;第三人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对被告进行监督和协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郄宝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