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赞东、潘振波与被告黄兆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赞东,潘振波,黄兆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吴赞东,男。原告潘振波,男。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东虎,系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兆汉,男。委托代理人林世彬、陈绰君,分别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吴赞东、潘振波与被告黄兆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东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世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与任某某、胡某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了《中华吉祥文化创意产业园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吉祥文化主题藏品展览”等项目。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美乐城三、四层约160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展览场地,场地装修资金预算30万元以内,以实际支出为准,超出预算资金,由被告负责,项目运作前期资金预算10万元,如超出预算,需要追加资金,由原、被告两方协商出资比例;2.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3.合作期限10年,自2011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14日、21日、26日、27日分五次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万元,另在展览场地装修过程中,原告垫付装修款109375.1元。2012年2月份,展览场地装修竣工,同年3月份开始,胡某某将藏品陆续搬进展览场地,至6月份开始,被告就强行要求胡某某将藏品撤出场地,不得继续经营,并对展览场地采取关电、关水、关门、破坏门窗及藏品等手段。2012年7月份,胡某某被逼无奈地将藏品撤出了场地。胡某某撤出场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投入的合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中华吉祥文化创意产业园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伙投资款309375.1元,及对前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述称的事实不属实。客观事实是:位于某美乐城三、四层的装修是钟某某于2011年12月份承包的,2012年春节前10天就完工了。进场装修之前,两原告与钟某某签订了装修预算书。由钟某某代为购买装修材料并代垫材料款,两原告验收装修材料后签名确认,然后由钟某某持有该单据向被告取钱。钟某某与吴赞东负责丈量装修工程,后两原告、被告及钟某某在美乐城酒家吃饭时,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后由吴赞东与钟某某签名确认。装修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及所有装修工程单据均由吴赞东持有保管。当时结算的人工材料加起来大约总计25万多元,美乐城三、四层的招牌、霓虹灯工程费用大约是18000多元,均由被告支付。此外,装修期间、场地展览期间的水电费大约2万元及场地展览开业前的庆典餐费大约3万元也是被告支付的。第二,2012年春节前,场地展览正式开业,但开业几个月后并没有营业收入,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于是,两原告、任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及被告在美乐城酒家吃饭的时候,三方口头一致同意任某某、胡某某撤场,三方终止合作协议。任某某、胡某某于2012年8月撤场搬走所有藏品,两原告亲自带其请的工人搬走办公室所有设施(包括监控录像)。至此,客观上三方已终止了签订的《中华吉祥文化创意产业园合作协议》,故现在根本不存在解除合作协议的需要。第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但原告只是出资20万元,而被告实际上已出资超过10万元,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未足额出资的权利。根据合作协议第7条的约定,场地装修归被告所有,藏品产权归任某某、胡某某所有,故被告无需向两原告返还投资款309375.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吉祥文化创意产业园合作协议、附合同后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及被告已收取原告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3.单据一组(原件,共63份)、原告案款构成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垫付的装修材料费等共计109375.1元。4.照片(原件,6张),证明被告在未解除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展览场地出租给他人。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合作约定的10年内场地免收租金是显失公平的,其他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我方确实收了甲方即原告的20万元投资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持有该单据并非表明原告垫付了相应的装修款,全部装修款均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只是持有和保管这些单据,这些单据只是部分单据,是装修承包人钟某某在装修完工结算后移交给原告吴赞东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蒋某某证明(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蒋某某出具收据给钟某某并向其收取石材款的事实,蒋某某是提供石材的人。3.借支单据(原件,4份)、收据(原件,12份)、吴赞东收黄兆汉单据的签收单(原件,1份),证明美乐城三、四层的装修工程款全部是由黄兆汉支付,由吴赞东保管有关装修单据的事实。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人蒋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3中的借支单据、收据均有异议,合作项目的开支是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没有签字确认不得作为合伙开支,这些票据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名,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中的吴赞东收黄兆汉单据的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本案中的票据。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钟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钟某某作证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美乐城三、四楼项目的装修工程是我以半包工半包料的方式承包的,2011年12月份开工,2012年2月3日完工,2012年2月左右该项目开业,我也是接这个装修工程时才认识原、被告双方的。水泥和沙子是我叫车拉过来的,由我先支付货款,经原、被告验收签名确认后,我再去被告处凭单据报销。我一边做工程一边向被告借支装修款,被告提供的借支单和收据是我出具的,但我出具的不止被告出示的这么少。装修工程完工后,我与原、被告三个老板一起在酒店当面结算,待我算完工程款后,我把所有票据交给了吴赞东,潘振波和吴赞东当场给了2万元给黄兆汉,之后黄兆汉给我,剩下3万5千元是我去美乐城问黄兆汉拿的,我领取装修款后出具收据给被告。我做工程过程中,两原告没有支付过款项给我。被告支付给我的实际装修款和材料款是25万多元,不包括招牌的1万多块,另外的水电费是原、被告自己负责的。2012年年底,我与原、被告及古董行的老板老任一起吃饭,他们说美乐城三、四楼没有生意做,要撤场,原、被告大家都同意。原、被告商量后,老任就回去打包装撤走了。办公设备都是潘振波买来的,然后潘振波带自己工厂的工人来搬走了。他们吃饭时说散伙就散伙了,亏了就亏了,没有进行清算。美乐城三、四楼的闭路录像和监控都是潘振波叫人来拆走的。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该证人陈述其承包了该工程项目是没有异议的,但在装修过程及结算、合伙体是否终止的证言是有异议的。在装修过程中,证人陈述的半包工半包料,原告购买材料不可能必须从证人处购买,票据的结算应该是谁支付款项谁持有票据,不然有失正常的款项结算。对于合伙体解散的陈述也是不可信的,两原告和被告之间合伙,合伙事实也不可能告诉证人,证人装修该项目是被告接洽的,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证人陈述装修款20多万元,但根据证人在被告处开具的借支单共计是58100元,可见证人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不应采信。被告认为该证人陈述在最后结算时,由吴赞东给钱给黄兆汉,再由黄兆汉给钟某某不属实,事实上是所有的工程款都由黄兆汉支付,对证人其他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原告持有合伙期间装修工程的相关单据,但票据中大部分均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签名确认,因合伙组织管理较为松散,持有单据的合伙人不能直接等同于付款人,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两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蒋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且两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有钟某某签名的借支单和收据,因钟某某出庭作证确认该单据是其出具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有原告吴赞东签名的签收单,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钟某某承包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展览场馆的装修工程及与被告进行相关工程款项交接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6日,两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任某某、胡某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中华吉祥文化创意产业园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中华吉祥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的发展与经营…经营范围:吉祥文化主题藏品展览,旅游,餐饮产业拓展,其他艺术品文化产业,如字画、玉器、木雕、刺绣、石头等的展览与销售。合作意向:1.乙方作为场地所有人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美乐城三、四层约160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项目展览场地,场地装修资金预算叁拾万元以内,以实际支出为准,超出预算资金,由乙方负责,项目运作前期资金预算壹拾万元,如超出预算,需要追加资金,由甲乙两方协商出资比例。2.两方出资比例:甲方出资叁拾万元,乙方出资壹拾万元。3.乙方保证以上场地免收租金,三方保证藏品安全…5.销售收入来源:门票收入…藏品销售利润收入、旅游纪念品、工艺品销售收入、其他相关经营项目收入等。6.利润分成:…各占30%……余下10%利润作为经营流动资金留在公司继续扩大经营…7.合作期限:…2011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止…在合作期间,如果经营良好,原则上未经另外两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撤资或退出股份(遇不可抗因素除外),否则,退出方赔偿另外两方经济损失,终止合作,如果经营不善,导致长期亏损,经三方一致同意,可以终止合作,场地装修归乙方所有,藏品产权归丙方所有,余下资产及利润按三方纯利分配…9.三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交付叁拾万元给乙方,丙方交付伍万元作为诚意保证金给乙方…,丙方藏品进场后退还该藏品给丙方,如丙方违约,支付伍万元给乙方作为违约赔偿金,场地装修资金由甲乙方负责,并按期完成装修交付使用。”签订协议后,两原告于2011年12月分五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展馆的装修工程由钟某某承包,在展馆装修过程中,由被告与钟某某进行相关装修工程款的交接。被告提供的展馆场地现已由被告出租给他人作为公寓使用。另查明,庭审中,两原告述称任某某、胡某某于2012年7月将藏品撤出展馆,被告陈述任某某、胡某某于2012年8月将展品撤出展馆。原、被告均确认合伙期间无进行过利润分配,合伙体现已没有财产了,双方也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过清算。现原、被告均无法提供任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中华吉祥文化创意产业园合作协议》的问题。原、被告与任某某、胡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中华吉祥文化创意产业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吉祥文化主题藏品展览项目,由两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并免费提供场地,任某某、胡某某提供藏品,合作期限为10年。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均确认任某某、胡某某已于2012年将藏品撤出了展馆,且根据两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展馆的场地现已由被告出租给他人作为公寓使用。虽双方的合伙期限未满,但由上述事实可见,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客观条件已不存在,且被告亦主张合作三方实际已于2012年8月协商散伙,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中华吉祥文化创意产业园合作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作为合伙人,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吉祥文化主题藏品展览项目,经过展馆装修后已开始实际经营,但任某某已于2012年将展馆中的所有藏品撤出,展馆场地现已由被告出租给他人作为公寓使用,且双方均确认合伙体现在已没有财产,合伙期间也没有利润可供分配,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309375.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赞东、潘振波、被告黄兆汉与任某某、胡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中华吉祥文化创意产业园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吴赞东、潘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7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赞东、潘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