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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朱宣明与姚文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宣明,姚文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朱宣明。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姚文福。委托代理人:姚文寿。原告朱宣明为与被告姚文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案件较为繁杂,2013年2月21日,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先后经2012年10月12日、2013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宣明起诉称:2003年2月和2004年4月,被告在开化县城关镇古溪路开发商居楼,将两期项目均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并于2004年7月施工完毕。施工期间,原告先后领取工程款736376元(含被告代付部分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对工程款久拖不结,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委托工程结算人员先后三次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89733.30元,因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5295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52957.30元,并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10‰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姚文福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事实,原合同要求原告在施工中垫付一层房屋的工程款,由于原告无力垫付该款,实际履行合同时是改为三大建筑材料(红砖、钢筋、水泥)由被告购买,材料款大部分是被告直接支付,有时是将现金交原告代为支付。2、合同约定三大材料按现购价计算,但工程结算书中是按定额价计算的,有差距;结算书对被告方提供的材料也是予以列明的。双方对工程结算书都没有异议。3、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也已经将款项付清了,不存在尚欠工程款。4、双方最后一次结账是2009年1月,原告现在提出再结算,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宣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古溪路的房屋由原告承包施工。二、三份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造价,原告认为尽管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但原告认可工程造价、认可工程量,只是对工程款不认可,材料款不能从中扣除。三、单据一组,用以证明材料款都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为原告代付了部分材料款,合计为12万元。四、账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明细,共计工程款718902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姚文福到原告处领到26张钢筋过磅单。被告姚文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单据一组,其中钢筋过磅单35张;提供开化县振大有限责任公司(钢材商店)证明一组及收条三份,开化县王家店红砖厂证明一份;开化县城关古溪综合服务部证明、收条各一份,证明钢材、红砖、水泥三大建材均由被告自己购买的事实;2、工程款结算清单一组,证明2009年1月,原、被告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姚文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无力按合同全面履行,实际履行时已经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三大建材改由被告自己购买。本院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姚文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工程造价、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书中,不应列有扣除甲供材料(合同甲方为被告)项目。本院对工程造价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姚文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单据中大部分为发货单,发货单只是证明原告签收了这些货物,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这些货物的货款,三大建材的货款都是被告支付的。本院认为,收货单确实无法证明是谁支付的货款,其中也有一些支付红砖、水泥款的收款收据等,对于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文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认为,原告所领工程款经过几次结账,是清楚的,三大材料款有些是被告交给原告现款,要原告代为支付。本院认为,从付款清单上看,大大小小有近百笔,几乎都是零星付款,单笔绝大部分不超二万元,而且有很多的零头数,最小笔的是100元,如付三毛100元、付话费100元、零星开支500元、付水泥款1895元、付钢筋款2066元等等。可见,原告在施工中需要用什么材料,用多少,被告则购买多少材料,这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垫付一层工程款,做一层付一层的付款方式已经完全的脱离了。对这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宣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过磅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6张过磅单就是被告从原告处收去的。对钢材商店、红砖厂、古溪经营部的证明认为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从被告到原告处收去26张过磅单这一事实来看,与钢材商店的货款结算应是被告姚文福的义务,否则,原告没有必要将收货单交给被告,这与钢材商店的证明是吻合的,因此,被告也确实支付过大量的材料款。原告朱宣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最后一次双方坐下来结账是在开化大酒店,但原告经常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事实上并没有结清工程款。本院对双方在2009年1月还进行结账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2月,被告在开化县城关镇古溪路开发商住楼,将1号商品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按直接费的98%结算;承包方垫付一层工程款,而后每做一层付款一层。同时补充约定,钢材、水泥、红砖按现购价结算。2004年4月,被告再次将2号商品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又签订了与2003年2月内容相同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随后进行施工,并于2004年7月施工完毕。但在施工期间,双方变更了合同,原告分近百笔领取了相应款项,并非原约定的垫付一层的工程款。先后领取款项718902元(含被告代付部分材料款)。2007年10月21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对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进行了单列。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最后的结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本应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但从本案证据上看,原告事实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垫付一层工程款,而后每做一层付款一层,从一开始施工,即到被告处零星领款,如零星开支500元等,这已经完全不再是承包施工了。因此,原告要求按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被告从2008年11月1日起需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可见,原告认可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的10月底,双方的最后结账日期也是2009年1月,而原告直到2012年的8月才提起诉讼,也没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宣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朱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益群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