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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叶婉王莹与谢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婉王莹,谢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叶婉王莹,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荣涨,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跃锦。被告谢冰,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婉王莹与被告谢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婉王莹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婉王莹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谢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16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16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谢冰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谢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谢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还清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冰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婉王莹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谢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其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婉王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谢冰负担。被告谢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