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首钢恒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籍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迁安市区东来顺饭店与王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冀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燕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人乐超市路口处时,与同向郭某某驾驶的豫XXX**号小轿车及史某某驾驶的冀XXXX**号小轿车相撞。交警唐某某、马某某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3时45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郭某某、史某某、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