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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灌南县日用杂品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友年,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刚。委托代理人吴龙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日用杂品总公司。负责人刘正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上诉人灌南县日用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一审诉称,日杂公司以其下属机构灌南大厦名义于1992年11月7日在我行贷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为1993年2月28日。但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日杂公司一直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日杂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银行利息。日杂公司一审辩解,1、农行诉讼主体不适格,该笔债务已经由相关部门划归财政部,由财政部委托农行连云港分行资产处置部门清收该笔债务,享有该笔债务的权利,因此本案的农行不享此权利。2、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1993年2月28日,但在1995年2月28日前,农行未主张过权利,本案仅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农行主张权利已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农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7日,灌南大厦向农行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3年2月30日。因一直未能还款,农行于2006年6月13日向日杂公司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日杂公司的负责人刘正球当日在该通知书上写明“农行来人核对会计长期不正常上班刘正球2006.6.13”。2008年4月2日,经灌南县公证处公证,农行再次向日杂公司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日杂公司无人签字或盖章。2008年9月、2010年8月、2011年11月,农行分别在新华日报上发布了向日杂公司催收债务的公告。另查明,灌南大厦于1990年9月18日成立的,是集体所有制,领取营业执照并一直参加年检。而日杂公司是企业法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0年9月6日,灌南县供销合作总社下发“关于灌南大厦隶属日杂公司领导的通知”(灌供90字第39号),内容为:灌南大厦和日杂公司在一起办公,经营已有三年。八七年度,经上级和有关部门同意,大厦和日杂公司分别为独立的经济实体。但因资金、场地等条件的限制,目前大厦为独立的经济实体的条件仍不具备。鉴于目前状况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社党组研究决定,现将灌南大厦暂隶属日杂公司领导。1990年9月17日,日杂公司向灌南县工商局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内容为:为了搞活商品流通,扩大购销业务,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我们灌南县日用杂品公司成立了灌南大厦,经营商业批发,零售业务经营种类包括:日用杂品、百货、针纺织品、五化交电、糖烟酒、食品、家俱用具、医药、文体用品、饮料、干鲜果品、干鲜菜等。大厦的一切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借款系农行2007年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划归财政部。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农行向法院提供了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证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而中国农业银行下发了农银办发(2008)1209号文件,规定了对资产剥离后的诉讼案件,在委托资产处置机构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前,以委托资产处置机构所在行或资产剥离划出行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原审法院认为,该笔争议的借款虽是农行股改剥离的资产,划归财政部,但财政部及中国农业银行的文件确认了农行做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对日杂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借款人灌南大厦向农行借款,灌南大厦做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集体所有制,是独立经济实体,可以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日杂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虽承诺“大厦的一切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但不能由此否定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不构成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农行应向实际借款人灌南大厦主张权利,以确认债权的合法性。故而对农行要求日杂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要求灌南县日用杂品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承担。上诉人农行上诉称,灌南大厦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经济实体。日杂公司明确表示灌南大厦的债务由其承担。灌南大厦与日杂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灌南大厦财产登记在日杂公司名下。日杂公司对该笔债务一直承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单位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日杂公司辩称,1、灌南大厦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供销总社拨款140万元成立灌南大厦,明确该单位具有独立的经济实体。2、灌南大厦工商登记表中登记为负责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3、如果灌南大厦隶属于日杂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应当将灌南大厦列为共同被告,发回重审。4、灌南大厦的开办单位不是日杂公司,是灌南供销总社。5、灌南大厦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农行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农行向本院提供新证据:1、房屋抵押它项权证,证明应该属于灌南大厦的房产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已经抵押给我方,被上诉人占有灌南大厦的房产导致灌南大厦无对外清偿的能力。2、灌南县供销社的文件,证明灌南大厦成立时资产有六层的办公楼,面积约4400平方米,与房屋他项权证是互相印证的。证明灌南大厦具有4400米房产,这个房产抵押在银行,并且在被上诉人名下是同一处房产。其次该文件虽然说明灌南大厦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之后文件说明灌南大厦作为经济独立实体的条件仍不具备,所以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日杂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房屋它项权证与本案无关,该产权证本身就属于日杂公司,日杂公司是灌南供销总社全额投资的集体企业,而灌南大厦也是供销总社投资的集体企业,资产是相互独立的,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是日杂公司的资产,与灌南大厦的资产不是同一份资产。2、供销总社文件可以证实灌南大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且在银行是独立开户,进一步证实是具有独立的民事经济实体。我方的资产是灌南供销总社全额投资的,我们的房产不是灌南大厦给我们的,与灌南大厦无关。上诉人陈述后来文件所更改不属实,1990年文件表述很清楚,是两个经济实体。我们是六层楼,灌南大厦在一楼、二楼营业,四、五、六楼是我方的,三楼是供销总社使用,房产是供销总社建设的,房产最后是否归于灌南大厦不是一份文件所确定的。二审期间日杂公司向本院提供新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灌南大厦具有独立的经济实体,自负盈亏,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注册资金为10万元,该1-6楼的产权就不可能属于灌南大厦。根据省高院1993年解释,不管是否具备企业法定资格,只要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就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涉及的灌南大厦本身不是我方开办的,也不是我们的分属机构,他的开办单位是灌南供销总社,与我方无关,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农行发表质证意见: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灌南大厦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只能属于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恰恰说明灌南大厦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日杂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农行借款本息。关于日杂公司主体的问题,灌南大厦于1990年9月18日成立的,是集体所有制,领取营业执照并一直参加年检。日杂公司是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0年9月6日,灌南县供销合作总社下发“关于灌南大厦隶属日杂公司领导的通知”(灌供90字第39号),内容为:灌南大厦和日杂公司在一起办公,经营已有三年。八七年度,经上级和有关部门同意,大厦和日杂公司分别为独立的经济实体。但因资金、场地等条件的限制,目前大厦为独立的经济实体的条件仍不具备。鉴于目前状况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社党组研究决定,现将灌南大厦暂隶属日杂公司领导。1990年9月17日,日杂公司向灌南县工商局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内容为:为了搞活商品流通,扩大购销业务,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我们灌南县日用杂品公司成立了灌南大厦,经营商业批发,零售业务经营种类包括:日用杂品、百货、针纺织品、五化交电、糖烟酒、食品、家俱用具、医药、文体用品、饮料、干鲜果品、干鲜菜等。大厦的一切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履行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该笔争议的借款的借款人是灌南大厦,灌南大厦做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集体所有制,是独立经济实体,日杂公司虽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承诺“大厦的一切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由此可以认定,日杂公司是对该笔借款的加入,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农行应向日杂公司主张权利。故而对农行要求日杂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1992年11月7日,灌南大厦向农行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3年2月30日。因一直未能还款,农行于2006年6月13日向日杂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日杂公司的负责人刘正球当日在该通知书上写明“农行来人核对会计长期不正常上班刘正球2006.6.13”。2008年4月2日,经灌南县公证处公证,农行再次向日杂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日杂公司无人签字或盖章。2008年9月、2010年8月、2011年11月,农行分别在新华日报上发布向日杂公司催收债务的公告。从上述证据及履行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日杂公司是灌南大厦的出资人,日杂公司的负责人刘正球也在农行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故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刘正球签字的内容不是同意还款,但也不是拒绝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日杂公司对欠款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上诉人灌南县日用杂品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