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太明、吴凤龙与被告徐金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明,吴凤龙,徐金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吴太明,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吴凤龙,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福,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庆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太明、吴凤龙与被告徐金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明、吴凤龙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徐金福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14时20分,在迁安市杨店子镇鑫雨公司东十字路口处,原告吴凤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轿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金福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太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吴凤龙和被告徐金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太明被送往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治疗4天。本次事故给原告吴太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7455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打印复印邮寄费255元,合计14152.54元。原告吴凤龙的损失有,车损4910元、施救费1600元、存车费3138元、公估费200元,合计9848元。经查,被告徐金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吴太明的损失11924.71元,赔偿原告吴凤龙的损失5924元。被告徐金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打印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存车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4时20分,在迁安市杨店子镇鑫雨公司东十字路口处,原告吴凤龙驾驶的冀B×××××号轿车(车上乘坐吴太明)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徐金福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吴太明、徐金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吴凤龙和被告徐金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太明被送往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四周。本次事故给原告吴太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护理费149.8元、误工费3314.27元(居民服务业月工资3551元÷30天×28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打印复印费25元,合计9141.61元;给原告吴凤龙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91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6510元。另查明,被告徐金福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徐金福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与被告徐金福签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及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吴太明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打印复印费等费用均为原告吴太明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实际住院仅4天且在当地住院,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用过高,酌定支持100元。原告提交的邮寄费票据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太明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是迁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所做,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吴太明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太明提供误工证明中缺少工资表且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吴太明工资5933.53元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吴凤龙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凤龙主张存车费及相关拖车费,其提供的仅为修理厂开具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200元未能提供公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吴太明的损失有医疗费51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护理费149.8元、误工费3314.2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906.61元;承担原告吴凤龙的损失有车损2000元。二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徐金福按照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即赔偿原告吴太明损失117.5元【235元(210元法医鉴定费+25元复印费)÷2】,赔偿原告吴凤龙车损2255元(4510元(总损失6510元-2000元交强险)÷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太明保险赔偿金8906.61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凤龙保险赔偿金2000元;三、被告徐金福给付原告吴太明赔偿金117.5元;四、被告徐金福给付原告吴凤龙赔偿金2255元;一至四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太明、吴凤龙负担50元,被告徐金福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