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154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0元的贷款,被告倪某某为吴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7月8日吴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10.94‰,利随本清,后原告依约放款。然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0.94‰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0.94‰的150%计算),被告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曾签订过相关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人为吴某某,担保人为倪某某;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吴某某、倪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与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最高为30000元,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倪某某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吴某某还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7月8日吴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10.94‰,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放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倪某某也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倪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倪某某为被告吴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吴某某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被告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0.94‰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0.94‰的150%计算);二、被告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倪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偿还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人民陪审员 孙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