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4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吕春杰诉张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杰,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406号原告吕春杰,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袭荣华,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吕春杰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秀敏、人民陪审员刘希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袭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杰诉称:2012年6月30日,张波因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向吕春杰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全部还清,如违约未还清全部借款,向吕春杰支付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2‰计算。现借款已到期,张波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波立即返还欠款400000元;2、张波支付吕春杰违约金4800元。原告吕春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波未到庭对原告吕春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吕春杰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张波向吕春杰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放款人:吕春杰(身份证号:×××),借款人:张波(身份证号:×××)。张波向吕春杰借款肆拾万元(4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张波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金额,逾期未还清全部借款,张波自愿承诺向吕春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吕春杰将400000元现金支付给张波,其后张波一直未向吕春杰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春杰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春杰与被告张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吕春杰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张波借款40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波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波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张波现拒不到庭应诉,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故原告吕春杰要求被告张波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春杰要求被告张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张波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吕春杰要求被告张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春杰借款本金四十万元;二、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春杰违约金四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张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振辉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