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康、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胡康,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莎、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康,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汉斌(被告胡康之父),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正秋,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丽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胡康、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凃孝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莎、梁晓露,被告胡康的委托代理人胡汉斌、被告美联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秋、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康、美联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金额为26万元,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上述贷款为不动产抵押贷款,抵押物为被告胡康所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水产养殖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一期一区9栋/单元14层12室的房屋,并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被告美联地产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阶段性保证。2010年7月29日,原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胡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4666.74元及下欠利息及罚息(截止2013年3月28日下欠利息6261.5元、罚息3025.9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美联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胡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未按约还款的原因是经济出现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美联地产公司辩称,本公司的阶段性保证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向本公司主张权利。即使本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也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康、美联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6万元用于购房,期限60个月,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胡康以其所购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水产养殖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一期一区9栋/单元14层1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美联地产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胡康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被告胡康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26万元发放给被告胡康,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胡康未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胡康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64666.74元、利息6261.5元、罚息3025.95元,合计173954.19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放贷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康、美联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胡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据被告胡康名下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胡康下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73954.19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胡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康归还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康将其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胡康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胡康提供抵押房屋作为担保,又有被告美联地产公司提供的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美联地产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美联地产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美联地产公司对被告胡康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被告胡康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康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64666.74元;二、被告胡康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9287.4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64666.7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胡康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水产养殖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一期一区9栋/单元14层12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债权的,被告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90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合计1982元由被告胡康负担(该款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胡康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凃孝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