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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琳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何琳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贺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杭州师范大学广泰建设工地,盗窃铁质吊杆20余斤,后在离开工地途中被保安查获,盗窃未能得逞。2、201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贺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杭州师范大学广泰建设工地,窃得建筑扣件22个。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6元。3、2013年1月2日晚,被告人贺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杭州师范大学广泰建设工地,窃得建筑扣件25个。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4、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贺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杭州师范大学广泰建设工地,窃得建筑扣件25个,钢管接头2个。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6元。5、2013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贺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杭州师范大学广泰建设工地,采用盗剪的方式,窃得电缆线41米。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8.38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第1节盗窃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贺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杭州师范大学广泰建设工地,盗窃铁质吊杆20余斤,后在离开途中但尚未出工地即被保安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盗窃未能得逞。2、201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贺某到上述同一工地,窃得建筑扣件22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5.6元。3、2013年1月2日晚,被告人贺某到上述同一工地,窃得建筑扣件25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0元。4、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贺某到上述同一工地,窃得建筑扣件25个,钢管接头2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9.6元。5、2013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贺某再次到上述工地,采用盗剪的方式,窃得电缆线41米。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8.38元。被告人贺某在离开工地后,途中被巡逻队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贺某因上述第5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倪某(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师大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被盗物品时间、地点、数量、特征及价值等事实;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工地电缆线失窃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等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杭师大广泰建设项目部工地于2013年1月14日失窃电缆线41米的事实;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18时许,其在民警带领下在仓前街道杭师大工地巡逻时抓获一盗窃电缆线的男子的事实;5、证人贺焕忠(被告人父亲)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杭州市非机动车行驶证、电动车牌照,证实其系杭1368678电动车所有人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发现有1卷电缆线断头,可见锯切痕迹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及赃物,后将赃物发还事主,将电动自行车发还贺焕忠的事实;8、关于对铁质吊杆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9、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以“罚款”的形式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事实;10、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被告人贺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1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洪 英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