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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延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运杰、孙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葛延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同魏某(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一起在临沂市苍山县、费县以及枣庄市山亭区等地,采取撬门入院、翻墙入院等方式,盗窃多名被害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23039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顾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共同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魏某(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苍山县、费县以及枣庄市山亭区等地,采取撬门入院、翻墙入院等方式,先后5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数额2303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魏某、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费县新庄镇,盗窃村民张某甲家中山羊二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344元。2、2012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魏某、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盗窃村民顾某家中山羊八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5330元。3、2012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魏某、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盗窃村民彭某家中山羊十八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9865元。4、2012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魏某、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苍山县下村乡,盗窃村民张某乙家中山羊三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500元。5、2012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魏某、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苍山县下村乡,盗窃村民张某丙家中山羊三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顾某、彭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参与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说明、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09)苍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伙同魏某、刘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伙同魏某、刘某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满建农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