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宁波华恒建筑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日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1日与5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爬窗进入宁波市高新区想象乐创意中心,共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两台(分别价值人民币1875元、人民币1825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62元)、三星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61元)、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曙区联丰路海王网吧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了佳能照相机一台、三星移动硬盘一个,从销赃人陈某、谢某处各追回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谢某、单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失窃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八���二十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